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77、1378、1379、1380、1381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94年度偵字第572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①、④、⑤、⑦至⑳、㉒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十編號①至⑬、如附表十五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⑦所示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換貼乙○○之相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88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6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3 月31日撥打電話予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冒稱係持卡人「辛○○」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所知悉辛○○之年籍資料供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冒用辛○○之名義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83 巷11弄9號後,再冒用辛○○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辛○○」之印章1 枚以備領取掛號郵件使用,又於92年4 月6 日冒用辛○○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臺新銀行申請掛失補發辛○○所申請之信用卡,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辛○○申請掛失補發,而於92年4 月11日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乙○○所變更之上開地址,乙○○即持前開偽造之「辛○○」印章,向送達之郵差偽稱係辛○○本人,在領取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上偽造辛○○印章之印文1 枚,再將回證交還郵差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收信人「辛○○」本人已領取掛號郵件之意,而收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辛○○」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辛○○;乙○○於收受後,即將該枚偽造之「辛○○」印章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並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㈡於92年5 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之家樂福以不詳藉口,向己○○探得其年籍資料,隨即於92年5 月14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偽稱係持卡人「己○○」本人,並告知己○○之年籍資料供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冒用己○○之名義申請掛失補發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並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62 號7 樓,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己○○申請掛失補發,而於92年5 月19日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乙○○所變更之地址,由該處千秋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收受,乙○○再向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己○○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己○○;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㈢於92年5 月24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偽稱係持卡人「丑○○」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所知悉丑○○之年籍資料供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冒用丑○○之名義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162 號7 樓後,隨即冒用「丑○○」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丑○○」之印章1 枚以備使用,再於92年6 月4 日撥打電話向臺新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丑○○所申請之信用卡,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丑○○申請掛失補發,而於92年6 月7 日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乙○○所變更之地址,由該處之千秋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知情之成年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收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丑○○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丑○○;乙○○於收受後,即將該枚偽造之「丑○○」之印章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並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該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㈣於92年5 月間某日,冒用「唐欣樺」之名義,於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唐欣樺」之署押1枚,並勾選申請2 張信用卡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臺新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臺新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唐欣樺之申請,於92年5 月12日准予核發2 張信用卡,並將核發之2 張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2 封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64 號7 樓,由該處千秋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於92年5 月13日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並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唐欣樺之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2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唐欣樺;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唐欣樺」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上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四所示編號①之時間、地點,行使該張信用卡以刷卡購物,並於刷卡時,於信用卡授權書上之立書授權人欄、電話傳真商品訂購單上之本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唐欣樺」之署押各1 枚(合計2 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唐欣樺。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持前開2 張信用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編號②、③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2 張信用卡分別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該2 張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㈤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前所知悉之癸○○之年籍資料,於92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64號7 樓住處,冒用「癸○○」之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癸○○」之署押1 枚,並勾選申請3 張信用卡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傳真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名義人癸○○之申請,於92年5月31日准予核發3 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並將核發之3 張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3 封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土城市○○路162 號7 樓,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時,適該處住戶徐玉英(為癸○○之友人)經過發覺有異,隨即將掛號信轉交癸○○查證後,始悉上情,隨即報警處理。
㈥於92年8 、9 月間,向丙○○佯稱其可代辦老人年金事宜,李金彰即交付其與女兒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予乙○○,乙○○隨即於92年9 月間某日,冒用「丙○○」之名義,使用網路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2 支市內電話(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裝設於臺北縣鶯歌鎮○○街26號5 樓,致中華電信誤認係名義人丙○○之申請,陷於錯誤而准予裝機,而自92年9 月間起至92年11月間止,提供市內電話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真正名義人丙○○。
㈦於92年9 月5 日前不久某日,冒用「丁○○」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老闆偽造「丁○○」之印章1 枚,並利用其向丁○○之父親丙○○所取得之丁○○之身分證影本,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換貼自己之相片於丁○○之身分證影本上而變造之(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承前概括犯意,冒用「丁○○」之名義,於92年9 月5 日,接續於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之偽造「丁○○」之印文1枚,再接續在印鑑卡上客戶欄偽造「丁○○」之署押、印文各1 枚及簽章式樣欄上偽造「丁○○」之印文1 枚,復於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立約人欄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現居地址更正處偽造「丁○○」之印文1枚(合計偽造署押2 枚、偽造印文5 枚),而偽造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紙,並連同前開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一併持以向富邦銀行櫃檯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及萬利周轉金而行使之,致富邦行誤認係名義人丁○○之申請,准予開立一本萬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貸與20,000元,並隨手將該帳戶存摺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㈧復承前概括犯意,冒用「丁○○」之名義,分別於92年9 月8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19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戶服務部,分別在4紙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欄、同意人簽章欄上偽造「丁○○」之署押各1 枚(合計8 枚),而偽造保單借款借據4 紙,持以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員工申請保單質借而行使之,致遠雄人壽誤認係名義人丁○○之申請,陷於錯誤,分別准予貸款50,000元、10萬元、3,500 元、14,000元(合計167,500 元),並將所核貸款項匯入乙○○所指定之前開㈦部分所冒名申請之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隨即由乙○○提領花用殆盡。
㈨於92年10月間某日,冒用「丁○○」之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暨約定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立約人親簽欄上接續偽造「丁○○」之署押各1 枚(合計2 枚),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約定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該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名義人丁○○之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即准予核發現金卡1 張,並將所核發之現金卡1 張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街26號5 樓,由該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丁○○之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丁○○;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持前揭現金卡於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利用預借現金功能,分別將信用卡、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該現金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㈩於92年11月間某日,冒用「丁○○」之名義,連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丁○○」之署押1 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該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名義人丁○○之申請,准予核發信用卡1 張,並將所核發之信用卡1 張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土城市○○路65巷3 號2 樓,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國泰世華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丁○○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真正名義人丁○○;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丁○○」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十編號①至⑬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行使該張信用卡以刷卡購物,並於刷卡時,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依簽帳單形式或無需複寫僅偽造1 枚,或複寫為1 式2枚或3 枚),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又於如附表十編號⑭至⑯所示之時間,以登錄東森得易購網頁,以網路訂購輸入信用卡卡號之方式,用以表示係該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真正名義人丁○○。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持該信用卡於附表十所示編號⑰、⑱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預借現金功能,分別將信用卡、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及刷卡購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於93年2 月17日,利用其前以不詳藉口取得之壬○○本人之身分證影本,冒用「壬○○」之名義,於中華電信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偽造「壬○○」之署押1 枚、又於「代理人簽章欄」偽造「王惠蘭」之署押1 枚,而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1 紙,持以向中華電信櫃檯人員申請而行使之,致中華電話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准予裝設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並於93年2 月19日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1號之1 、4 樓完成裝機,嗣乙○○於93年2月26日電話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又於93年3 月12日再以電話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中華電信即自93年2 月19日起至93年7 月1 日止期間,提供市內電話通訊服務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真正名義人壬○○。又承前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2 月23日、93年3 月1 日,冒用「壬○○」之名義,分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壬○○」之署押各1 枚(合計2 枚),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紙,分別持以向和信電訊櫃檯人員申請而行使之,致和信電訊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先於93年2 月23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期間,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乙○○另於93年3 月18日以電話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之 通訊服務供乙○○使用,再於93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13日止期間,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通訊服務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和信電訊及真正名義人壬○○。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中旬某日,冒用「壬○○」之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壬○○」之署押1 枚,並勾選申請信用卡2 張,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於93年3 月26日准予核發2 張信用卡,並於93年3 月30日將核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路11之1 號4 樓,由該處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壬○○之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2封,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前開2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游天潔」之署押各1枚(合計2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十三編號①至⑤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該張信用卡以刷卡購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滅失)偽造「游天潔」之署押,並於如附表十三編號⑥所示之時間,以語音刷卡轉帳,輸入卡號之方式,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代為繳納如轉帳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持前開2張信用卡於附表十三編號⑦至⑪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預借現金功能,將該2張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2 張信用卡及刷卡購物所得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中旬某日,冒用「壬○○」之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暨約定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立約人(借款人)欄上接續偽造「壬○○」之署押各1 枚(合計偽造2 枚署押),而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含借據暨約定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於93年3 月31日准予核發,並於93年4 月2 日將核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路11之1 號4 樓,由該處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之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封,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預借現金功能,將該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間某日,冒用「壬○○」之名義,於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壬○○」之署押1 枚,並勾選申請信用卡2 張,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以郵寄之方式向臺新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於93年4 月間某日准予核發2 張信用卡,並將核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路11之1號4 樓,由該處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壬○○之信用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2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T.C Yu」之署押1 枚,藉以表示係本人簽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再持該信用卡連續於如附表十五編號①至⑥示之時間、地點,行使該張信用卡以刷卡購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T.C Yu」之署押1 枚或1 式2 枚(依簽帳單形式為熱感應式無需複寫,或複寫為1 式2 枚),並於如附表十五編號⑦至⑨所示之時間,以語音刷卡轉帳,輸入卡號之方式,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或代為繳納如轉帳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持前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附表十五編號⑩至⑫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連續利用預借現金功能,將該張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預借現金,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2 張信用卡及刷卡購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於93年3 月間某日,冒用「壬○○」之名義,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壬○○」之署押1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該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准予核發1 張信用卡,並於93年3 月26日將所核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路11號4 樓,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玉山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壬○○之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壬○○;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十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又承前概括犯意,冒用「壬○○」之名義(併案意旨書誤載係冒用戊○○之名義),於93年4 月7 日,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辦事處,在保單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壬○○」之署押各1 枚(合計2 枚),而偽造該保單借款借據1 紙,並持以向國泰人壽櫃檯員工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誤認係名義人壬○○之申請借款,陷於錯誤,准予貸款35,000元,並將所核貸款項匯入乙○○所指定之前開冒名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帳戶,隨即由乙○○提領花用殆盡。於93年4 月19日,冒用「戊○○」之名義,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立約人簽名欄接續偽造「戊○○」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萬泰銀行申請「George& Mary」現金卡而行使之,致萬泰銀行誤認係名義人戊○○之申請,准予核發1 張現金卡,並將核發之現金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國華11之1 號,由該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萬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戊○○之現金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及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戊○○;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十八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現金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又承前概括犯意,冒用「戊○○」之名義,於93年4 月20日,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之辦事處,在2 紙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借款人(要保人)簽名欄、同意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接續偽造「戊○○」之署押各1 枚(合計4 枚),而偽造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 紙,同時持以向安泰人壽之櫃檯員工申請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致安泰人壽誤認係名義人戊○○之申請,陷於錯誤,於93年4 月21日准予貸款9,000 元、16,000元(合計25,000元),並將所核貸款項匯入乙○○所指定之前開冒用戊○○名義所申請之萬泰銀行現金卡帳戶,隨即由乙○○提領花用殆盡。於93年4 月間某日,冒用「甲○○」之名義,於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玉山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誤認係名義人甲○○之申請,於93年4 月30日准予核發1 張信用卡,並將核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縣鶯歌鎮○○街6 號,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甲○○之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及真正名義人甲○○;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於93年6 月26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偽稱係持卡人「周正忠」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所知悉周正忠之年籍資料供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街88之8 號,復於93年6 月28日,再撥打電話,冒用周正忠之名義申請掛失補發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並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周正忠申請掛失補發,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乙○○所變更之地址,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周正忠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周正忠;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6 月28日,冒用「周正忠」之名義,於臺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周正忠」之署押1 枚,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1 紙,再以郵寄之方式向臺新銀行申請而行使之,致臺新銀行誤認係名義人周正忠之申請,准予核發信用卡,並將核發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函送達至乙○○所指定之地點,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核發予周正忠之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周正忠;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於93年7 月20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偽稱係持卡人「許慧玲」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所知悉許慧玲之年籍資料供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街88之2 號;又於93年7 月24日,撥打電話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三峽鎮○○街76號5 樓;再於93年7 月26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冒用「許慧玲」之名義申請掛失補發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許慧玲申請掛失補發,而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乙○○所變更之地址,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時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許慧玲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許慧玲;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於93年7 月25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偽稱係持卡人「胡春梅」本人,並以其之前利用機會所知悉胡春梅之年籍資料供臺新銀行員工核對後,變更通訊地址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45 巷1 號3 樓;又於93年7 月26日,撥打電話予臺新銀行,冒用胡春梅之名義申請掛失補發其所申請之信用卡,使臺新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胡春梅申請掛失補發,將補發之信用卡寄送至乙○○所變更之地址,由該住處大樓不知情之成年人管理員收受,乙○○再向該管理員領取該掛號郵件(領取未偽造他人署押),而取得臺新銀行所郵寄之內有補發予胡春梅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 預借現金密碼函1 封,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及真正名義人胡春梅;乙○○於收受後,隨即以電話開卡使用,並持該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將該信用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同意給付如前開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隨手將上開信用卡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間某日,冒用「戊○○」之名義,向游高銘霞承租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6 號1 樓106室,於1 式2 份之租約上之承租人欄偽造「戊○○」之署押各1 枚(合計2 枚),而偽造租約2 份,並將其中1 份租約持以向游高銘霞行使(該2 份租約分別經游高銘霞、乙○○所丟棄,均已滅失),致游高銘霞誤認係名義人戊○○欲承租房屋,且將按期給付租金,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房屋出租予乙○○,取得居住該屋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出租人游高銘霞及真正名義人戊○○,嗣乙○○自93年7 月份起即拒絕給付租金,游高銘霞向名義人戊○○催討時,始悉上情。嗣乙○○於92年7 月1 日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64 號7 樓,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辛○○、己○○、丑○○、唐欣樺、癸○○、丁○○、丙○○、臺新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丑○○、癸○○、丙○○、丁○○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壬○○、戊○○、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王惟娟(即柏格公司店長)、徐玉英(即收受臺新銀行郵寄予唐欣樺之信用卡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銀行員工子○○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3 紙、臺新銀行損失明細1 紙、聲明書4 紙、臺新銀行電腦列印變更信用卡資料查詢表3 件、臺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辛○○冒用明細1 紙、未結帳交易明細2 紙、授權交易列示表2 紙、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聯3 紙(辛○○、己○○、丑○○部分),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3 紙、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授權書、電話傳真商品訂購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信用卡申請書、切結書各1 紙、臺新銀行函覆資料1 件(唐欣樺部分),信用卡申請書1 紙、信用卡3張影本、掛號信函信封4 紙、掛號信函4 件(癸○○部分),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6 份(丙○○部分),富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摺影本各1 紙、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2 紙、保單借款借據4 紙、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資料各1 件(丁○○部分),翻拍照片7 幀,查獲照片11幀;國泰人壽利息收據入帳專用存根聯、中華電信查詢表、和信電訊聲明書處理回函、拆機銷號通知書暨繳款單、玉山銀行繳款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緊急通知函、催繳通知各1 紙、國泰人壽函覆資料、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查詢電話紀錄函復單暨附件資料、玉山銀行函覆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資料各1 件、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資料、臺新銀行函覆資料、和信電訊函覆資料各2 件(壬○○部分),安泰人壽保單貸款資料、保險資料各1 件、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保單貸款審查表各2 紙、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函覆資料2 件(戊○○部分),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函覆資料1 件(甲○○部分),臺新銀行信用卡帳單3 件、信用卡申請書1 紙、臺新銀行函覆資料2 件(周正忠、胡春梅、許慧玲部分),存證信函、游高銘霞所書之刑事陳報狀各1 紙(游高銘霞部分)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52號判決足參);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之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授權書、電話傳真商品訂購單、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保單借款借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租約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刷卡購物、刷卡繳款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即使用通訊服務、承租房屋使用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預借現金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辛○○」、「丑○○」、「丁○○」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就就事實一之㈦、㈧、㈨、、、、於同一紙私文書(即㈦之印鑑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保單,㈧、之保單借款借據,㈨、之現金卡申請書,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造相同之署押多枚;就事實一之㈣、㈦、、,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偽造多紙私文書(即㈣之信用卡授權書、電話傳真商品訂購單,㈦之申請書、印鑑卡、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 紙,之租約1式2 份),該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且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1 式2 聯或3 聯之簽帳單上(即事實一之㈩、),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僅一,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冒名申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使用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惟該條之罪係以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為構成要件,而被告乃係冒用他人名義直接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使用,致電信公司陷於錯誤開啟新電話號碼提供被告使用,可知被告本身並無盜接或盜用他人已申請之電信設備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處斷,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換貼自己照片於丁○○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惟誤繕該換貼照片行為係「偽造」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部分乃係重複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消費而有重複誤列之情形,已經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明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辛○○」、「丑○○」之印章各1 枚,並持偽造之「辛○○」之印章偽造掛號郵件收執回證以行使及如事實一、至部分之事實,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④⑤⑥之信用卡申請書,持以郵寄行使等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犯罪事實有如前述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併案意旨書將事實一、冒用「壬○○」名義向國泰人壽借款部分,誤繕為係偽造「戊○○」名義借款)。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一、㈠至㈢部分,為完全同一之事實,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屢次冒名申請或補發他人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此次尚又冒名申請電話、向保險公司借款並租屋使用,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犯罪期間、盜用之信用卡、現金卡之張數、保單借款之次數、所得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然本院斟酌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認求處刑度尚屬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編號①、④、⑤、⑦至⑳、㉒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十編號①至⑬、附表十五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署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印文、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⑦所示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換貼被告之相片1 枚,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及其上偽造之署押、現金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如附表十編號④、⑥、⑪、⑫、⑬部分其上有偽造之署押)、偽造之「辛○○」、「丑○○」、「丁○○」印章各1 枚等物,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另如附表編號㉕所偽造之2 份租約,亦分別經被告及出租人游高銘霞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並有出租人游高銘霞之陳報狀存卷可佐,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丁○○」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現金卡(即附表所示編號⑨),尚於92年10月26日、92年11月17日、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16日,連續利用預借現金功能,將上開現金卡插入提款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之預借現金,而分別給付60,000元、679 元、13元、900 元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35、36、37所示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查,依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略稱:本件持卡人僅於92年10月21日、92年10月23日、92年10月27日提領3 筆(即本件判決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至32所示部分)之情,有該銀行刑事陳報狀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該陳報狀所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可知,就92年10月26日之「60,000元」部分,乃係指該現金卡自92年10月26日核准使用,其最高提領額度為60,000元,另92年11月17日之「679 元」、92年11月17日之「13元」、92年12月16日之「900 元」部分,均係利息之計算,而非被告預借現金所得之款項,有該查詢表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既無持前揭現金卡預借該4筆款項,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冒用「壬○○」之名義,偽造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詐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冒用「壬○○」名義偽造申請書向中華電信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等語,經查:依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函覆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觀之,其上用戶簽章欄之「壬○○」署押,與被告承認於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偽造之「壬○○」署押相比(見本院卷第176 、169 、254 、311 、184 、190 、196 頁),其筆勢、特性、下筆、提筆、收筆等筆劃之轉折,以肉眼即可判斷有明顯不同,並非同一人書寫,足見該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並非被告本人所偽造,況被告所冒名申請部分,其通訊地址及帳單地址均係位於臺北縣區域(詳如前述事實所載),惟就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部分,則係記載壬○○本人之戶籍地即臺東市○○路266 號,有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上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應係壬○○本人所申請使用,是被告辯稱並未冒用壬○○名義申請上開門號之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又簡式審判程序僅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可,即被告就「被訴事實」為認罪即可,而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述,自難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非屬前揭條文所指之「被訴事實」,是本件雖有前述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部分,仍無礙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冒用│冒名申請之物 │申請時間 │備 註 │
│ │名義人│ │申請方式 │ │
├──┼───┼─────────────┼─────────┼──────┤
│ ① │辛○○│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2年4 月6 日, │掛號郵件收執│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回證:庚○93│
│ │ │ │,並於掛號郵件收執│發查字452 號│
│ │ │ │回證上偽造「辛○○│卷第5 頁 │
│ │ │ │」之印文1 枚。 │補發紀錄:板│
│ │ │ │ │檢93偵15363 │
│ │ │ │ │號卷第62頁 │
├──┼───┼─────────────┼─────────┼──────┤
│ ② │己○○│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2年5 月14日, │補發紀錄:板│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檢93偵15363 │
│ │ │ │ │號卷第71頁 │
├──┼───┼─────────────┼─────────┼──────┤
│ ③ │丑○○│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2年6 月4 日, │補發紀錄:板│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檢93偵15363 │
│ │ │ │ │號卷第65頁 │
├──┼───┼─────────────┼─────────┼──────┤
│ ④ │唐欣樺│臺新銀行信用卡2 張 │92年5 月間某日, │信用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庚○93發查│
│ │ │ 0000-0000-0000-0000 │書申請2 張信用卡,│568 號卷第13│
│ │ │ │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頁 │
│ │ │ │上偽造「唐欣樺」署│ │
│ │ │ │押1 枚。 │ │
├──┼───┼─────────────┼─────────┼──────┤
│ ⑤ │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 張 │92年5 月間某日, │信用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庚○92核退│
│ │ │ 0000-0000-0000-0000 │書申請3 張信用卡,│7925號卷第38│
│ │ │ 0000-0000-0000-0000 │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頁 │
│ │ │ │上偽造「癸○○」署│ │
│ │ │ │押1 枚。 │ │
├──┼───┼─────────────┼─────────┼──────┤
│ ⑥ │丙○○│中華電話市內電話2 支,號碼│92年9 月間某日, │通話明細表:│
│ │ │: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申請。 │庚○93偵7034│
│ │ │ │ │卷第18至29頁│
│ │ │ │ │(同庚○93核│
│ │ │ │ │退2795號卷第│
│ │ │ │ │5至16 頁) │
├──┼───┼─────────────┼─────────┼──────┤
│ ⑦ │丁○○│富邦銀行帳戶及萬利週轉金 │92年9 月5 日, │開戶申請書、│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行使變造身分證影本│印鑑卡、萬利│
│ │ │ │,並偽造開戶申請書│週轉金申請書│
│ │ │ │、印鑑卡、萬利週轉│暨約定書: │
│ │ │ │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各│庚○93核退 │
│ │ │ │1紙 :偽造「丁○○│2962號卷第29│
│ │ │ │」之署押2枚、印文5│、30頁 │
│ │ │ │枚。 │ │
├──┼───┼─────────────┼─────────┼──────┤
│ ⑧ │丁○○│遠雄人壽保單借款 │92年9 月8 、9 、19│保單借款借據│
│ │ │ │日,偽造4 紙保單借│:庚○93核退│
│ │ │ │款借據,於借款人欄│2962號卷第32│
│ │ │ │、同意人欄偽造「李│至35頁 │
│ │ │ │淑芬」之署押各1 枚│ │
│ │ │ │(合計8 枚)。 │ │
├──┼───┼─────────────┼─────────┼──────┤
│ ⑨ │丁○○│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 張 │92年10月間某日, │現金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 │偽造1 紙現金卡申請│(含借據暨約│
│ │ │(繳款帳號:00000-000000-0)│書(含借據暨約書)│書):庚○93│
│ │ │ │申請,於正卡申請人│核退2962號卷│
│ │ │ │簽名欄、立約人親簽│第36頁,即本│
│ │ │ │欄上接續偽造「李淑│院卷第94頁 │
│ │ │ │芬」署押各1 枚(合│ │
│ │ │ │計2 枚)。 │ │
├──┼───┼─────────────┼─────────┼──────┤
│ ⑩ │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 張 │92年11月間某日, │信用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庚○93核退│
│ │ │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2962號卷第39│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李│頁 │
│ │ │ │淑芬」署押1 枚。 │ │
├──┼───┼─────────────┼─────────┼──────┤
│ ⑪ │壬○○│中華電信市內電話1 支,電話│93年2 月17日, │本院卷第169 │
│ │ │號碼:00-00000000 ,再申請│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頁 │
│ │ │換號為:00-00000000 ,嗣又│請書1 紙,於用戶簽│ │
│ │ │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章欄上偽造「壬○○│ │
│ │ │ │」之署押1 枚及代理│ │
│ │ │ │人簽章欄上偽造「王│ │
│ │ │ │惠蘭」之署押1 枚。│ │
├──┼───┼─────────────┼─────────┼──────┤
│ ⑫ │壬○○│和信電訊行動電話2 支, │93年2 月23日、93年│本院卷第311 │
│ │ │第1 支號碼:0000-000000 (│3 月1 日, │、254頁 │
│ │ │嗣申請換號:0000-000000 )│偽造2 紙行動電話服│ │
│ │ │第2 支號碼:0000-000000 。│務申請書,於申請人│ │
│ │ │ │欄上偽造「壬○○」│ │
│ │ │ │之署押各1 枚(合計│ │
│ │ │ │2 枚)。 │ │
├──┼───┼─────────────┼─────────┼──────┤
│ ⑬ │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 張 │93年3 月中旬某日,│本院卷第184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游│ │
│ │ │ │添傑」署押1 枚。 │ │
├──┼───┼─────────────┼─────────┼──────┤
│ ⑭ │壬○○│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1 張 │93年3 月中旬某日,│本院卷第190 │
│ │ │卡號:00000-000000-0 │偽造1 紙現金卡申請│頁 │
│ │ │ │書(含借據暨約定書│ │
│ │ │ │)申請,於申請人簽│ │
│ │ │ │名欄、立約人(借款│ │
│ │ │ │人)欄上偽造「游添│ │
│ │ │ │傑」署押各1 枚(合│ │
│ │ │ │計2 枚)。 │ │
├──┼───┼─────────────┼─────────┼──────┤
│ ⑮ │壬○○│臺新銀行信用卡2 張: │93年4 月中旬某日,│本院卷第196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頁 │
│ │ │ 0000-0000-0000-0000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游│ │
│ │ │ │添傑」署押1 枚。 │ │
├──┼───┼─────────────┼─────────┼──────┤
│ ⑯ │壬○○│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3 月中旬某日,│本院卷第216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頁 │
│ │ │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游│ │
│ │ │ │添傑」署押1 枚。 │ │
├──┼───┼─────────────┼─────────┼──────┤
│ ⑰ │壬○○│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93年4 月7 日, │本院卷第167 │
│ │ │ │偽造1 紙保單借款借│頁 │
│ │ │ │據,接續於借款人欄│ │
│ │ │ │、被保險人欄偽造「│ │
│ │ │ │壬○○」之署押各1 │ │
│ │ │ │枚(合計2 枚)。 │ │
├──┼───┼─────────────┼─────────┼──────┤
│ ⑱ │戊○○│萬泰銀行現金卡1 張 │93年4 月19 日, │本院卷第163 │
│ │ │卡號:0000-0000-0000 │偽造1 紙現金卡申請│頁 │
│ │ │ │書,接續於申請人欄│ │
│ │ │ │、立約人欄上偽造「│ │
│ │ │ │戊○○」之署押各1 │ │
│ │ │ │枚,合計2 枚。 │ │
├──┼───┼─────────────┼─────────┼──────┤
│ ⑲ │戊○○│安泰人壽保單借款 │93年4 月20日, │臺東縣警察局│
│ │ │ │接續偽造2 紙保險單│臺東分局卷第│
│ │ │ │借款約定書,於借款│39、41頁 │
│ │ │ │人簽名欄、同意人簽│ │
│ │ │ │名欄上偽造「戊○○│ │
│ │ │ │」之署押各1 枚(合│ │
│ │ │ │計4 枚)。 │ │
├──┼───┼─────────────┼─────────┼──────┤
│ ⑳ │甲○○│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4 月間某日, │本院卷第251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頁 │
│ │ │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吳│ │
│ │ │ │阿美」署押1 枚。 │ │
├──┼───┼─────────────┼─────────┼──────┤
│ ㉑ │周正忠│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6 月28日, │變更資料: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本院卷141 頁│
├──┼───┼─────────────┼─────────┼──────┤
│ ㉒ │周正忠│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6 月28日, │信用卡申請書│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偽造1 紙信用卡申請│:庚○94發查│
│ │ │ │書申請,於正卡申請│798 號卷第30│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周│頁 │
│ │ │ │正忠」署押1 枚。 │ │
├──┼───┼─────────────┼─────────┼──────┤
│ ㉓ │許慧玲│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7 月26日, │變更資料: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院卷第141頁 │
├──┼───┼─────────────┼─────────┼──────┤
│ ㉔ │胡春梅│臺新銀行信用卡1 張 │93年7 月26日, │變更資料:本│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冒名以電話申請補發│院卷第141 頁│
├──┼───┼─────────────┼─────────┼──────┤
│ ㉕ │戊○○│向游高銘承租臺北縣鶯歌鎮文│93年4 月間某日,冒│本院卷243 頁│
│ │ │昌街6 號1 樓106 室房屋使用│名承租,於1 式2 份│ │
│ │ │ │之租約上之承租人欄│ │
│ │ │ │偽造「戊○○」之署│ │
│ │ │ │押各1 枚(合計2 枚│ │
│ │ │ │),租約均已滅失。│ │
└──┴───┴─────────────┴─────────┴──────┘
附表一(辛○○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12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註(損失明細表之卷頁)│
│ │ │ │(新臺幣)│ │ │
├──┼────┼──────┼────┼────┼────────────┤
│ ① │92.04.11│安泰銀行土城│20,000元│預借現金│庚○93發查452 號卷第7 頁│
│ │ │分行 │ │ │ │
├──┼────┼──────┼────┼────┼────────────┤
│ ② │92.04.12│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2.04.14│臺新銀行板南│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分行 │ │ │ │
├──┼────┼──────┼────┼────┼────────────┤
│ ④ │92.04.14│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⑤ │92.04.15│安泰銀行土城│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分行 │ │ │ │
├──┼────┼──────┼────┼────┼────────────┤
│ ⑥ │92.04.15│同 上 │1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⑦ │92.04.16│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⑧ │92.04.17│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⑨ │92.04.20│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⑩ │92.04.20│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⑪ │92.04.2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⑫ │92.04.25│同 上 │18,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二(己○○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5至18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註(損失明細表之卷頁)│
│ │ │ │(新臺幣)│ │ │
├──┼────┼──────┼────┼────┼────────────┤
│ ① │92.05.20│安泰銀行 │15,000元│預借現金│庚○93發查452 號卷第7 頁│
├──┼────┼──────┼────┼────┼────────────┤
│ ② │92.05.2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2.05.21│同 上 │ 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2.05.21│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三(丑○○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9至28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用途 │備註(損失明細表之卷頁)│
│ │ │ │(新臺幣)│ │ │
├──┼────┼──────┼────┼────┼────────────┤
│ ① │92.06.07│安泰銀行 │15,000元│預借現金│庚○93發查452 號卷第7 頁│
├──┼────┼──────┼────┼────┼────────────┤
│ ② │92.06.07│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2.06.07│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2.06.08│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⑤ │92.06.08│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⑥ │92.06.1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⑦ │92.06.1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⑧ │92.06.1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⑨ │92.06.1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⑩ │92.06.11│同 上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四(唐欣樺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偽造「唐欣樺」
之署押1 枚)
(編號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後段部分)
(編號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3、14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偽造之署押│備 註 │
│ │ │ │(新臺幣)│ │及枚數 │ │
├──┼────┼──────┼────┼────┼─────┼──────┤
│ ① │92.06.03│柏格國際股份│20,362元│購 物 │「唐欣樺」│信用卡授權書│
│ │ │有限公司 │ │ │ 2 枚 │、電話傳真商│
│ │ │(使用之卡號│ │ │ │品訂購單:板│
│ │ │:0000-0000-│ │ │ │檢93發查568 │
│ │ │0000-0000) │ │ │ │號卷10、11頁│
├──┼────┼──────┼────┼────┼─────┼──────┤
│ ② │92.05.16│臺新銀行 │ 5,000元│預借現金│無 │本院卷106 頁│
│ │ │(同上卡號)│ │ │ │ │
├──┼────┼──────┼────┼────┼─────┼──────┤
│ ③ │92.05.16│同 上 │20,00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使用之卡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附表五(癸○○名義之信用卡,均未遭盜刷)
┌─────────────────────────────────────┐
│卡號:①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均未偽造署押。 │
└─────────────────────────────────────┘
附表六(丙○○名義申請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
│編號│申請時間│申請方式 │申請之電話號碼 │備 註 │
├──┼────┼──────┼─────────┼────────────┤
│ ① │92.09 │網路申請 │00-00000000 │ │
├──┼────┼──────┼─────────┼────────────┤
│ ② │同 上 │同 上 │00-00000000 │ │
└──┴────┴──────┴─────────┴────────────┘
附表七(丁○○名義之富邦銀行帳戶及萬利週轉金):
(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① │92年9月 │富邦銀行 │20,000元│申辦萬利│庚○93核退2962號卷第30頁│
│ │ │ │ │週轉金 │ │
└──┴────┴──────┴────┴────┴────────────┘
附表八(丁○○名義之遠雄人壽保單借款):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備 註(借據) │
│ │ │ │(新臺幣)│ │ │
├──┼────┼──────┼────┼────┼────────────┤
│ ① │92.09.08│遠雄人壽 │50,000元│保單借款│庚○93核退2962號卷第32頁│
├──┼────┼──────┼────┼────┼────────────┤
│ ② │92.09.09│同 上 │ 10萬元│同 上 │同上卷第31頁 │
├──┼────┼──────┼────┼────┼────────────┤
│ ③ │92.09.19│同 上 │ 3,500元│同 上 │同上卷第32頁 │
├──┼────┼──────┼────┼────┼────────────┤
│ ④ │92.09.19│同 上 │14,000元│同 上 │同上卷第33頁 │
└──┴────┴──────┴────┴────┴────────────┘
附表九(丁○○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至32)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① │92.10.21│ATM提款機 │20,107元│預借現金│庚○93核退2962號卷第38頁│
├──┼────┼──────┼────┼────┼────────────┤
│ ② │92.10.23│同 上 │19,107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2.10.27│同 上 │20,107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十(丁○○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偽造「丁○○」之
署押1 枚)
(①至⑯即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⑰、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4)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簽帳單偽 │備 註 │
│ │ │ │(新臺幣)│ │造之署押 │(簽帳單格式)│
├──┼────┼──────┼────┼────┼─────┼──────┤
│ ① │92.11.23│萬鑫聯大眾有│ 1,050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0頁│
│ │ │限公司 │ │ │ │(簽帳單為熱│
│ │ │ │ │ │ │感應式,顧客│
│ │ │ │ │ │ │存根聯無須複│
│ │ │ │ │ │ │寫) │
├──┼────┼──────┼────┼────┼─────┼──────┤
│ ② │92.11.23│米粉妹進口童│ 2,870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1頁│
│ │ │裝店 │ │ │ │(同上) │
├──┼────┼──────┼────┼────┼─────┼──────┤
│ ③ │92.11.24│屈臣氏 │ 728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2頁│
│ │ │ │ │ │ │(同上) │
├──┼────┼──────┼────┼────┼─────┼──────┤
│ ④ │92.11.27│食為先平價活│ 1,133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0頁│
│ │ │海鮮 │ │ │ │(簽帳單為1 │
│ │ │ │ │ │ │式2 聯,須複│
│ │ │ │ │ │ │寫1 式2 枚,│
│ │ │ │ │ │ │顧客存根聯已│
│ │ │ │ │ │ │滅失) │
├──┼────┼──────┼────┼────┼─────┼──────┤
│ ⑤ │92.11.28│暘谷視影社 │ 2,000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4頁│
│ │ │ │ │ │ │(簽帳單為熱│
│ │ │ │ │ │ │感應式,顧客│
│ │ │ │ │ │ │存根聯無須複│
│ │ │ │ │ │ │寫) │
├──┼────┼──────┼────┼────┼─────┼──────┤
│ ⑥ │92.11.29│易購商股份有│ 1,889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5頁│
│ │ │限公司 │ │ │ │(簽帳單為1 │
│ │ │ │ │ │ │式2 聯,須複│
│ │ │ │ │ │ │寫1 式2 枚,│
│ │ │ │ │ │ │顧客存根聯已│
│ │ │ │ │ │ │滅失) │
├──┼────┼──────┼────┼────┼─────┼──────┤
│ ⑦ │92.12.01│萬鑫聯大眾有│ 1,435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6頁│
│ │ │限公司 │ │ │ │(簽帳單為熱│
│ │ │ │ │ │ │感應式,顧客│
│ │ │ │ │ │ │存根聯無須複│
│ │ │ │ │ │ │寫) │
├──┼────┼──────┼────┼────┼─────┼──────┤
│ ⑧ │92.12.04│美華泰進口精│ 1,001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7頁│
│ │ │品生活館 │ │ │ │(同上) │
├──┼────┼──────┼────┼────┼─────┼──────┤
│ ⑨ │92.12.04│米粉妹進口童│ 2,500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8頁│
│ │ │裝店 │ │ │ │(同上) │
├──┼────┼──────┼────┼────┼─────┼──────┤
│ ⑩ │92.12.06│萬鑫聯大眾有│ 933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69頁│
│ │ │限公司 │ │ │ │(同上) │
├──┼────┼──────┼────┼────┼─────┼──────┤
│ ⑪ │92.12.06│易購商股份有│ 1,256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70頁│
│ │ │限公司 │ │ │ │(簽帳單為1 │
│ │ │ │ │ │ │式2 聯,須複│
│ │ │ │ │ │ │寫1 式2 枚,│
│ │ │ │ │ │ │顧客存根聯已│
│ │ │ │ │ │ │滅失) │
├──┼────┼──────┼────┼────┼─────┼──────┤
│ ⑫ │92.12.06│HENG TEN │ 1,799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71頁│
│ │ │ │ │ │ │(簽帳單為1 │
│ │ │ │ │ │ │式3 聯,須複│
│ │ │ │ │ │ │寫1 式3 枚,│
│ │ │ │ │ │ │顧客存根聯已│
│ │ │ │ │ │ │滅失) │
├──┼────┼──────┼────┼────┼─────┼──────┤
│ ⑬ │92.12.07│易購商股份有│ 1,601元│同 上 │「丁○○」│本院卷第72頁│
│ │ │限公司 │ │ │ │(簽帳單為1 │
│ │ │ │ │ │ │式2 聯,須複│
│ │ │ │ │ │ │寫1 式2 枚,│
│ │ │ │ │ │ │顧客存根聯已│
│ │ │ │ │ │ │滅失) │
├──┼────┼──────┼────┼────┼─────┼──────┤
│ ⑭ │92.11.17│東森得易購(│ 5,940元│購 物 │無 │本院卷第55頁│
│ │ │網路購物) │ │ │ │ │
├──┼────┼──────┼────┼────┼─────┼──────┤
│ ⑮ │92.11.28│同 上 │ 9,90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⑯ │92.11.28│同 上 │ 1,02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⑰ │92.11.14│萬通商業銀行│20,000元│預借現金│無 │同 上 │
├──┼────┼──────┼────┼────┼─────┼──────┤
│ ⑱ │92.11.15│臺北國際商銀│20,00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鶯歌分行 │ │ │ │ │
└──┴────┴──────┴────┴────┴─────┴──────┘
附表十一(壬○○名義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
│編號│申請時間│申請方式 │申請之電話號碼 │備 註 │
│ │ │ │ │ │
├──┼────┼──────┼─────────┼────────────┤
│ ① │92.02.17│偽造申請書 │00-00000000 ,換號│本院卷第169 頁 │
│ │ │ │為00-00000000 ,再│ │
│ │ │ │換號為00-00000000 │ │
└──┴────┴──────┴─────────┴────────────┘
附表十二(壬○○名義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
│編號│申請時間│申請方式 │申請之電話號碼 │備 註 │
│ │ │ │ │ │
├──┼────┼──────┼─────────┼────────────┤
│ ① │92.02.23│偽造申請書 │0000-000000 ,申請│本院卷第253 頁 │
│ │ │ │換號為0000-000000 │ │
├──┼────┼──────┼─────────┼────────────┤
│ ② │92.03.01│同 上 │0000-000000 │同 上 │
└──┴────┴──────┴─────────┴────────────┘
附表十三(壬○○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背面
簽名欄偽造「游天潔」之署押各1 枚)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簽帳單上偽│備註(消費明│
│ │ │ │(新臺幣)│ │造之署押 │細表) │
│ │ │ │ │ │ │ │
├──┼────┼──────┼────┼────┼─────┼──────┤
│ ① │93.04.03│易購商股份有│ 1,675元│購 物 │「游天潔」│本院卷246 頁│
│ │ │限公司 │ │ │ │(簽帳單均已│
│ │ │ │ │ │ │滅失) │
├──┼────┼──────┼────┼────┼─────┼──────┤
│ ② │93.04.16│東勢省錢超市│ 550元│同 上 │「游天潔」│同 上 │
├──┼────┼──────┼────┼────┼─────┼──────┤
│ ③ │93.04.18│HANG TEN │ 1,798元│同 上 │「游天潔」│同 上 │
├──┼────┼──────┼────┼────┼─────┼──────┤
│ ④ │93.04.18│屈臣氏鶯歌分│ 913元│同 上 │「游天潔」│同 上 │
│ │ │公司 │ │ │ │ │
├──┼────┼──────┼────┼────┼─────┼──────┤
│ ⑤ │93.04.28│維康醫療器材│ 2,484元│同 上 │「游天潔」│同 上 │
│ │ │保健用品中心│ │ │ │ │
├──┼────┼──────┼────┼────┼─────┼──────┤
│ ⑥ │93.04.18│語音繳納電信│ 7,045元│語音轉帳│無 │本院卷246 頁│
│ │ │費用00000000│ │ │ │ │
├──┼────┼──────┼────┼────┼─────┼──────┤
│ ⑦ │93.03.31│中信銀ATM統 │10,000 │預借現金│無 │同 上 │
│ │ │一歌園 │ │ │ │ │
├──┼────┼──────┼────┼────┼─────┼──────┤
│ ⑧ │93.04.03│中信銀ATM │ 5,000元│預借現金│無 │同 上 │
│ │ │統一歌園 │ │ │ │ │
├──┼────┼──────┼────┼────┼─────┼──────┤
│ ⑨ │93.05.24│中信銀ATM │ 1,00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統一三峽 │ │ │ │ │
├──┼────┼──────┼────┼────┼─────┼──────┤
│ ⑩ │93.05.25│合作金庫-CD/│ 60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ATM │ │ │ │ │
├──┼────┼──────┼────┼────┼─────┼──────┤
│ ⑪ │93.06.24│中信銀ATM │ 1,00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統一恩主 │ │ │ │ │
└──┴────┴──────┴────┴────┴─────┴──────┘
附表十四(壬○○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 註(交易查詢表) │
│ │ │ │(新臺幣)│ │ │
├──┼────┼──────┼────┼────┼────────────┤
│1. │93.03.31│中國信託 │30,000元│預借現金│本院卷第193 頁 │
└──┴────┴──────┴────┴────┴────────────┘
附表十五(壬○○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0000-0000-0000-0000 ,背面簽名欄偽造「T.C Yu」之
署押1 枚)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部分,未遭盜刷。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遭盜刷如下: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簽帳單上偽│備註(簽帳單│
│ │ │ │(新臺幣)│ │造之署押 │格式、交易資│
│ │ │ │ │ │ │料對照表) │
├──┼────┼──────┼────┼────┼─────┼──────┤
│ ① │93.04.30│屈臣氏鶯歌分│ 1,112元│購 物 │「T.C Yu」│本院卷198 頁│
│ │ │公司 │ │ │ │(簽帳單為熱│
│ │ │ │ │ │ │感應式,顧客│
│ │ │ │ │ │ │存根聯無須複│
│ │ │ │ │ │ │寫) │
├──┼────┼──────┼────┼────┼─────┼──────┤
│ ② │93.05.09│臺灣奧黛莉公│ 2,260元│同 上 │「T.C Yu」│本院卷223 頁│
│ │ │司鶯歌國慶分│ │ │ │(同上) │
│ │ │公司 │ │ │ │ │
├──┼────┼──────┼────┼────┼─────┼──────┤
│ ③ │93.05.19│維康醫療器材│ 3,976元│同 上 │「T.C Yu」│本院卷249 頁│
│ │ │保健用品中心│ │ │ │(簽帳單為1 │
│ │ │ │ │ │ │式2 聯,須複│
│ │ │ │ │ │ │寫1 式2 枚,│
│ │ │ │ │ │ │顧客存根聯已│
│ │ │ │ │ │ │滅失) │
├──┼────┼──────┼────┼────┼─────┼──────┤
│ ④ │93.05.19│屈臣氏鶯歌分│ 618元│同 上 │「T.C Yu」│本院卷199 頁│
│ │ │公司 │ │ │ │(簽帳單為熱│
│ │ │ │ │ │ │感應式,顧客│
│ │ │ │ │ │ │存根聯無須複│
│ │ │ │ │ │ │寫) │
├──┼────┼──────┼────┼────┼─────┼──────┤
│ ⑤ │93.06.17│萬鑫聯福利站│ 1,194元│同 上 │「T.C Yu」│本院卷200 頁│
│ │ │ │ │ │ │(同上) │
├──┼────┼──────┼────┼────┼─────┼──────┤
│ ⑥ │93.07.25│屈臣氏鶯歌分│ 372元│同 上 │「T.C Yu」│本院卷201 頁│
│ │ │公司 │ │ │ │(同上) │
├──┼────┼──────┼────┼────┼─────┼──────┤
│ ⑦ │93.04.30│和信電訊公司│ 900元│語音繳納│無 │本院卷220 頁│
│ │ │--線上繳款 │ │電信費用│ │ │
├──┼────┼──────┼────┼────┼─────┼──────┤
│ ⑧ │93.04.30│同 上 │ 3,092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⑨ │93.06.08│同 上 │ 903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⑩ │93.04.15│臺新銀行 │15,000元│預借現金│無 │同 上 │
├──┼────┼──────┼────┼────┼─────┼──────┤
│ ⑪ │93.06.17│臺北國際商業│ 1,00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銀行營業部 │ │ │ │ │
├──┼────┼──────┼────┼────┼─────┼──────┤
│ ⑫ │93.07.09│臺北銀行營業│ 1,000元│同 上 │無 │同 上 │
│ │ │部 │ │ │ │ │
└──┴────┴──────┴────┴────┴─────┴──────┘
附表十六(壬○○名義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 備 註(交易明細表) │
│ │ │ │(新臺幣)│ │ │
├──┼────┼──────┼────┼────┼─────────────┤
│ ① │93.03.31│中國信託 │20,000元│預借現金│本院卷第214 頁 │
├──┼────┼──────┼────┼────┼─────────────┤
│ ② │93.04.0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3.04.01│同 上 │ 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3.04.02│同 上 │ 3,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⑤ │93.04.22│富邦銀行 │ 4,7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⑥ │93.05.24│中國信託 │ 1,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⑦ │93.06.24│同 上 │ 1,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⑧ │93.07.21│臺新銀行 │ 1,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十七(壬○○名義之國泰人壽保險借款)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備 註(保單借款借據) │
│ │ │ │(新臺幣)│ │ │
├──┼────┼──────┼────┼────┼────────────┤
│ ① │93.04.07│國泰人壽 │35,000元│保單借款│本院卷第167頁 │
└──┴────┴──────┴────┴────┴────────────┘
附表十八(戊○○名義之萬泰銀行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① │93.04.21│ATM提款機 │20,000元│預借現金│本院卷第165 頁 │
├──┼────┼──────┼────┼────┼────────────┤
│ ② │93.04.21│同 上 │1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3.04.23│同 上 │1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3.04.27│同 上 │1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⑤ │93.04.28│同 上 │ 4,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⑥ │93.05.06│同 上 │ 600元│同 上 │同 上 │
├──┴────┴──────┴────┴────┴────────────┤
│被告曾於93.04.22還款25,000 元,又於93.05.12還款30,467元。 │
└─────────────────────────────────────┘
附表十九(戊○○名義之安泰人壽保單借款)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方式│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① │93.04.20│安泰人壽 │ 9,000元│保單借款│ │
│ │ │ │16,000元│ │ │
└──┴────┴──────┴────┴────┴────────────┘
附表二十(甲○○名義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0號併案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① │93.05.07│中國信託銀行│10,000元│預借現金│本院卷第250 頁 │
├──┼────┼──────┼────┼────┼────────────┤
│ ② │93.05.09│臺北國際商銀│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3.05.10│國泰世華銀行│ 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3.06.24│中國信託銀行│ 1,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⑤ │93.07.21│臺新銀行 │ 1,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二十一(周正忠名義補發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23號併案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① │93.07.07│中國信託銀行│ 2,000元│預借現金│ │
│ │ │永吉分行 │ │ │ │
└──┴────┴──────┴────┴────┴────────────┘
附表二十二(周正忠名義核發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23號併案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① │93.07.04│臺新銀行 │ 3,000元│預借現金│本院卷101 頁 │
├──┼────┼──────┼────┼────┼────────────┤
│ ② │93.07.04│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3.07.04│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3.07.04│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⑤ │93.07.04│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二十三(許慧玲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23號併案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 註(交易明細表) │
│ │ │ │(新臺幣)│ │ │
├──┼────┼──────┼────┼────┼────────────┤
│ ① │93.08.03│中國信託銀行│20,000元│預借現金│本院卷第100頁 │
│ │ │永吉分行 │ │ │ │
├──┼────┼──────┼────┼────┼────────────┤
│ ② │93.08.04│富邦銀行土城│13,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分行 │ │ │ │
├──┼────┼──────┼────┼────┼────────────┤
│ ③ │93.08.04│聯邦銀行 │15,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3.08.04│中國信託銀行│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永吉分行 │ │ │ │
├──┼────┼──────┼────┼────┼────────────┤
│ ⑤ │93.08.04│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⑥ │93.08.04│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附表二十四(胡春梅名義之臺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簽名欄未偽造署押)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23號併案部分)
┌──┬────┬──────┬────┬────┬────────────┐
│編號│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盜刷用途│備 註 │
│ │ │ │(新臺幣)│ │ │
├──┼────┼──────┼────┼────┼────────────┤
│ ① │93.07.30│臺新銀行 │20,000元│預借現金│本院卷第102 頁 │
├──┼────┼──────┼────┼────┼────────────┤
│ ② │93.07.3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③ │93.07.30│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④ │93.07.31│中國信託銀行│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永吉分行 │ │ │ │
├──┼────┼──────┼────┼────┼────────────┤
│ ⑤ │93.07.3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⑥ │93.07.3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⑦ │93.07.3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⑧ │93.07.3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⑨ │93.08.0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⑩ │93.08.0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⑪ │93.08.0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⑫ │93.08.0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
│ ⑬ │93.08.01│同 上 │20,000元│同 上 │同 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