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怡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怡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亞太電信使用聯、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江秀鑾」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宋怡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宋怡珍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同欄第6 行至第7 行「竟基於冒用江秀鑾身分證向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持用之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冒用江秀鑾身分證向通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持用之偽造暨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欄第10行「經國路」更正為「建國路」、同欄第13行至第14行「即在行動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江秀鑾』之簽名3 枚」更正為「即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簽『江秀鑾』之簽名1 枚,並同時複寫至客戶留存聯、銷售店點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該申請書1 式3 份,含亞太電信使用聯、客戶留存聯及銷售店點使用聯),以及在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江秀鑾』之簽名1 枚」、同欄第14行「該專案申請書」更正為「該申請書」、同欄倒數第8 行至第9 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字刪除、同欄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宋怡珍因而詐得通話費等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3,491 元」更正為「宋怡珍因而詐得相當於新臺幣3,491 元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時,於該電信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簽署姓名,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宋怡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江秀鑾」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後,多次撥打而詐取通話利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向亞太電信桔子通訊行、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施以詐術,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1 張、手機1 支等財物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491 元之通話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認屬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有如上述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影響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亞太電信使用聯、客戶留存聯、銷售店點使用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及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江秀鑾」之簽名共計4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內填寫「江秀鑾」之姓名,然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該欄其下方並有該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其中之「申請人姓名」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即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銷售店點使用聯)雖為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交付予亞太電信桔子通訊行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