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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苑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怡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842 號、第24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怡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錦玲」印章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錦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陳錦玲」印章壹枚、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陳錦玲」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宋怡珍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前揭㈠、㈡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3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為順利遂行其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利用先前所拾獲履歷表上所載之陳錦玲部分個人資料,先於100 年5 月間撥打電話予陳錦玲,偽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人員,欲為陳錦玲加辦信用卡云云,騙取陳錦玲之詳細個人資料後,即致電中國信託銀行,佯稱其為陳錦玲本人,前所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毀損,欲申請補發新卡,中國信託銀行遂核發同一卡號之信用卡並寄至陳錦玲家中,宋怡珍再撥打電話予陳錦玲表示將為其開卡,以獲取陳錦玲之信任,陳錦玲不疑有他,無意間透露其原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基本資料,宋怡珍進而為下列行為:

㈠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同月16日止,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 機器,輸入陳錦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及確認身分之基本資料,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將訊息傳輸予國泰世華銀行,而依其所輸入兌換該信用卡累積紅利點數之指令,同意其將紅利點數兌換為現金抵用券,陳錦玲列印出該現金抵用券後,旋持向統一便利超商店店員兌換等值商品,總計兌換1 萬9,917 點紅利。

㈡又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6 月間某不詳時間,先假冒陳錦玲之名義,以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陳錦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理財密碼,再於100 年6月13日上午9 時16分許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語音預借現金系統,佯裝其係陳錦玲本人,欲預借現金,並輸入陳錦玲個人資料及該理財密碼,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預借現金,因而陷於錯誤,核准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匯入陳錦玲所申請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使國泰世華銀行受有9 萬元之損害。

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6 月14日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佯裝係陳錦玲本人,並提供陳錦玲個人基本資料,冒名以上開陳錦玲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彈性即享金」信用貸款,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申辦信用貸款,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1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陳錦玲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號,使花旗銀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陳錦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0 年5 月2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冒用陳錦玲名義填寫花旗銀行之HAPPY GO聯名卡申請書,將現居地址、帳單寄送地址隨意填寫為「彰化縣員林鎮○○路250 號」,並於「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欄位內偽簽「陳錦玲」之署名1 枚後,以傳真方式向花旗銀行申請加辦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而行使之,使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陳錦玲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HAPPY GO聯名卡,並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寄出該HAPPY GO聯名卡,足以生損害於陳錦玲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申請人資格審核、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及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宋怡珍再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查詢得悉上開HAPPY GO聯名卡業已寄出,遂承前犯意,偽冒陳錦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彰化郵局投遞股,請郵局改投遞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並於100 年6 月10日,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陳錦玲」印章1 枚,蓋用於「掛號郵件收據」上之「收件人簽章欄」內,製作內容表彰陳錦玲本人簽收該信用卡之掛號郵件收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掛號郵件收據交予郵差而行使之,致該郵差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宋怡珍上開HAPPY GO聯名卡予宋怡珍,足生損害於陳錦玲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投遞之正確性,而宋怡珍以前揭方式詐得上開HAPPY GO聯名卡1 張。

㈤宋怡珍再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於100 年6 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冒用陳錦玲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花旗銀行語音繳費系統,輸入陳錦玲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資料及確認陳錦玲身分之基本資料後,自陳錦玲所有之上述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內,分別轉出5 萬元、10萬元、5 萬元溢繳前揭HAPPY GO聯名卡卡費,花旗銀行因而提高前揭HAPPY GO聯名卡之預借現金額度。宋怡珍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插入前揭HAPPYGO聯名卡操縱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預借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給付,以此不正方法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現金16萬元。

㈥嗣因陳錦玲發現上述其原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他人冒名預借現金,並發現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前揭帳戶金額異常,報警偵辦,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陳錦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宋怡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錦玲、告訴代理人即花旗銀行代理人方永仕、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申請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陳錦玲上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旗銀行彈性即享金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花旗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錦玲出具之聲明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冒名來電紀錄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紅利兌換查詢資料2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透過電話聯絡國泰世華銀行之錄音光碟1 只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㈠、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錦玲」印章以遂行其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後,於前揭掛號郵件收據上偽造印文,及於前揭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申請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事實欄㈠、㈤之犯行,分別係為圖在統一便利超商i-bon 機器兌換紅利點數詐得現金抵用券以換得商品,以及自自動櫃員機詐得預借現金,數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顯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事實欄㈣之犯行,亦係基於詐取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行使偽造之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郵局掛號郵件收據等私文書而施用詐術,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事實欄㈣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 罪、詐欺取財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冒名兌換信用卡紅利點數、冒名申請信用卡及冒名預借現金之方式,陸續不法牟取財物,行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偽造之「陳錦玲」印章1 枚,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申請書上偽造之「陳錦玲」署押、編號2 所示郵局掛號郵件收據上偽造之「陳錦玲」印文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花旗銀行HAPPY GO聯名卡申請書及編號2 所示之郵局掛號郵件收據,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花旗銀行、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兌換紅利點數│
├──┼───────┼─────────────┼──────┤
│ 1  │100 年6 月7 日│新北市○○區○○路136 號(│10,000點    │
│    │晚間11時39分許│統一便利超商元町門市)    │            │
├──┼───────┼─────────────┼──────┤
│ 2  │100 年6 月8 日│新北市○○區○○街139 號(│2,000點     │
│    │下午4時13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鶯歌門市)    │            │
├──┼───────┼─────────────┼──────┤
│ 3  │100 年6 月8 日│同上                      │417點       │
│    │下午4時15分許 │                          │            │
├──┼───────┼─────────────┼──────┤
│ 4  │100 年6 月8 日│同上                      │500點       │
│    │下午4時16分許 │                          │            │
├──┼───────┼─────────────┼──────┤
│ 5  │100 年6 月10日│同上                      │1,000點     │
│    │下午4時許     │                          │            │
├──┼───────┼─────────────┼──────┤
│ 6  │100 年6 月16日│新北市○○區○○路1 段94號│6,000點     │
│    │下午2時16分許 │(統一便利超商鑫成門市)  │            │
├──┴───────┴─────────────┴──────┤
│                                            總計:19,917點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0 年6 月11日│新北市○○區○○街139 號統│2萬元       │
│    │下午4時49分許 │一便利超商鶯歌門市內之自動│            │
│    │              │櫃員機                    │            │
├──┼───────┼─────────────┼──────┤
│ 2  │100 年6 月11日│同上                      │同上        │
│    │下午4時50分許 │                          │            │
├──┼───────┼─────────────┼──────┤
│ 3  │100 年6 月11日│同上                      │同上        │
│    │下午4時51分許 │                          │            │
├──┼───────┼─────────────┼──────┤
│ 4  │100 年6 月15日│新北市鶯歌區○○○路154 號│同上        │
│    │凌晨1 時16分許│全家便利超商鶯歌行政店內之│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5  │100 年6 月15日│同上                      │同上        │
│    │凌晨1 時18分許│                          │            │
├──┼───────┼─────────────┼──────┤
│ 6  │100 年6 月16日│新北市○○區○○路136 號統│同上        │
│    │晚間6時12分許 │一便利超商元町門市內之自動│            │
│    │              │櫃員機                    │            │
├──┼───────┼─────────────┼──────┤
│ 7  │100 年6 月17日│新北市○○區○○街139 號統│同上        │
│    │下午2時29分許 │一超商鶯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            │
│    │              │機                        │            │
├──┼───────┼─────────────┼──────┤
│ 8  │100 年6 月17日│同上                      │同上        │
│    │下午2時31分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文件影本所附│
│    │                │                        │卷頁        │
├──┼────────┼────────────┼──────┤
│ 1  │花旗銀行HAPPY GO│「正卡申請人正楷親筆簽名│本院卷第56頁│
│    │聯名卡申請書    │」欄位內偽造「陳錦玲」之│至第57頁    │
│    │                │署押1 枚。              │            │
├──┼────────┼────────────┼──────┤
│ 2  │郵局掛號郵件收據│「收件人簽章」欄內偽造「│臺灣板橋地方│
│    │                │陳錦玲」之印文1 枚。    │法院檢察署  │
│    │                │                        │100 年度偵字│
│    │                │                        │第23842 號卷│
│    │                │                        │第24頁      │
├──┴────────┴────────────┴──────┤
│合計:偽造「陳錦玲」之署押(即簽名)1枚及印文1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