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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853號、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載「100 年度簡字第872 號」應更正為「100 年度簡字第782 號」,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新北市洲區‧‧‧」應更正為「‧‧‧新北市蘆洲區‧‧‧」;證據部分除補充:扣案被告蔡宗諺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下稱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38公克)、被告於101 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下稱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048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扣案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038公克),及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0.3048公克),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2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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