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銘祥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劉銘祥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劉銘祥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劉銘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劉銘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3 月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3 月20日,而於101 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當場為告訴人宋白水金發覺而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一再犯案,顯見其輕忽之心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