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維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伍貳壹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貳捌參零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6.2830 公克,已逾上開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王維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卷第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35.5210 公克,純質淨重26.2830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該愷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8680號被 告 王維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鈞明知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某日時,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港一街之電動玩具店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羊」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6.2830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0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6.283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度為73.8%,純質淨重26.28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21597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復有上開愷他命1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35.6138、驗餘淨重35.52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