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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5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梵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 號、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0 年5 月10日、…」,應予更正為「…於101 年5 月10日、…」;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足佐)。是倘被告「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就被告該「初犯」或「5 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甲○○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95號、第40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27日止,履行期間為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2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嗣前揭緩起訴處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2 年4 月6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4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居所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存卷足按,堪認前揭緩起訴處分已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而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先、後2 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其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再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101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5 月25日、101 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驗尿結果後,雖均已坦承各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然斯時其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被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均屬「自白」,而非「自首」,併此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又其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程序,其猶未能戒除惡習,詎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其本件原經緩起訴之處分遭檢察官職權撤銷而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如前述,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亦足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殊值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被告所犯上揭2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殊無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
                                                 第122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01年5月8日夜間某時許及101年5月28日5時許,均在當時
    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0年5月10日、101年5月31日通知
    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18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已為施用行為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文  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9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