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柯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於91年1 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6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憑證據:
(一)被告柯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調驗人口與事實可疑一案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姓名:柯文龍,代碼編號:A0000000 )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方祥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