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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5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宜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01 年度偵字第201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宜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宜哲」署押貳拾陸枚均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莊宜哲」署押貳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宜峻為莊宜哲之兄,其雖明知已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但不知莊宜哲亦因妨害兵役案件遭到通緝,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遭警盤查時,對警冒稱其為莊宜哲,因而遭警當場逮捕。惟竟不知吐實,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8 月12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莊宜哲」之署押(數量詳見附表),其中附表編號五之「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因含有表示莊宜哲同意員警於夜間進行詢問之意,而屬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於簽署完成後交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宜哲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莊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15日5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大都會」網咖內,利用鄰座顧客林健民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健民所有、置於桌上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750 元及林健民之身分證、行照、駕照、健保卡等物),得手後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宜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健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如附表所示文件。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101 年5 月15日「大都會」網咖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之性質:

㈠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如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而僅能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並無「收受人簽章」欄,且被告係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中偽造「莊宜哲」之簽名,依據前述說明,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非另行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在此文件上偽造「莊宜哲」署押所為,具有表達知悉其受逮捕原因之意,而具私文書性質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乃員警依據上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所使用之制式文書,其內容與附表編號二所示調查筆錄第1 頁之「應告知事項」欄並無不同,僅重複踐行告知程序,而被告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簽「莊宜哲」之姓名,僅處於受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依據前段說明,亦非另行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在此文件上偽造「莊宜哲」署押所為,具有表明不用通知親友之意,而具私文書性質云云,亦有誤會。

㈢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亦即非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否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即不得於夜間行詢問程序。從而,受詢問人如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表示該人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當已為一定意思表示,而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並非單純之偽造署押。本案被告雖係於附表編號五所示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之「受訊問人」欄偽造莊宜哲之簽名,惟因該份文書另載「同意開始接受偵訊時間:中華民國100 年08月12日00時30分」等語,用以表示自該時起「同意」接受夜間詢問之意,當屬積極地表示一定意思表示,而非僅係消極地收受告(通)知,故該通知書當具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在此文書偽造「莊宜哲」署押所為,僅屬偽造署押云云,同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上開第一㈠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偽造附表編號五號所示文書後行使部分),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指在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部分)。其於附表編號五號所示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意書上偽造署押所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莊宜哲署押所為,因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地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既係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應訊過程中偽造署押之意思,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所為,因係於同一時空環境下交錯完成,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上開第一㈡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之時地不同,犯罪構成要件及其侵害法益迥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98年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中簡字第1264號、98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98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判科罰金新臺幣2,400 元、1,200 元、1,000 元、3,000 元,及以98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00 元,並於99年3 月2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2月6 日執行完畢。另於101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前案紀錄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仍應列為量刑時之參考。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莊宜哲」署押,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 一 │100 年8 月12日指紋│偽造之「莊宜哲」指│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32││ │卡片 │印20枚 │449 號卷第2 頁反面 │├──┼─────────┼─────────┼──────────┤│ 二 │100 年8 月12日調查│偽造之「莊宜哲」簽│同上卷第4 頁 ││ │筆錄之受訊問人欄 │名2 枚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偽造之「莊宜哲」簽│同上卷第5 、6 頁 ││ │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名各1 枚(共2 枚)│ ││ │通知書(含通知本人│ │ ││ │及親友各1 份)之被│ │ ││ │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 │├──┼─────────┼─────────┼──────────┤│ 四 │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偽造之「莊宜哲」簽│同上卷第7 頁 ││ │人欄 │名1 枚 │ │├──┼─────────┼─────────┼──────────┤│ 五 │夜間偵訊受訊問人同│偽造之「莊宜哲」簽│同上卷第8 頁 ││ │意書之受訊問人欄 │名1 枚 │ │├──┴─────────┴─────────┴──────────┤│備註:偽造之「莊宜哲」署押共計26枚(含簽名6 枚、指印20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5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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