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炳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為「林炳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刑期)。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乙、丙、丁刑期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2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被告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林炳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772號
被 告 林炳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炳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 95年1月24日執行
完畢釋放。詎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1年10月1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
)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19日經警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炳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製作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