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高嘉鴻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 袋(合計驗餘淨重0.991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613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友愛路某路段,自綽號「小
閔」友人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驗餘淨重0.991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台15線21公里處,為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135公克,另由警方沒入)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扣案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
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
餘淨重0.99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證人范峰銘警詢時證稱:最
後一次施用K他命是於102年5月6日2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竹圍漁港附近施用;這次所施用的K他命是高嘉鴻請的云云
(此部分事實未據移送機關於移送書載明而未移送),而涉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嫌。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明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伊以新臺幣1,00
0元代價購買扣案的K他命,K他命是伊與范峰銘一起買的;
范峰銘不需經過伊同意就可施用,因為那是伊與他一起買的
等語(見102年6月20日訊問筆錄),經查:證人范峰銘於警
詢時雖證述如上,然於偵查中改稱:當次所施用的K他命是
下班後與被告合資購買的等語,證人范峰銘所述既有所翻異
,即難以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為認定逕認被告有何轉讓犯行,
而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范峰銘經由被告轉讓而施用K
他命,故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因未據移送機關移送
,故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