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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佳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780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有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之事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68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核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命為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質上屬病患性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2月2
    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嗣因甲○○於履行期間內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68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
    案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0號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5日以101年
    度簡字第7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
    戒除毒癮,於102年4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網
    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
    生煙霧,再將之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
    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
      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0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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