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塏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塏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潘塏諺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偽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6行「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學府路附近之工地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2段弘暉大苑建案之工地內」;第7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明豪』之人」,更正為「向洪明豪(洪明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1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16號起訴書】)」;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洪明豪」所購買,而洪明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616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同上卷附起訴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9毒偵4491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418號
被 告 潘塏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塏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
2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學府路附近之工地內
,以新臺幣4,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明豪
」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862公
克,驗餘淨重1.284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學府路與學海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
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潘塏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9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8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