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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佳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坪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潘佳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4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有於100 年11月8 日13、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陳昱任之住所內,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向陳昱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0 年9 月5 日晚上某時許及同年月7 日晚上某時許,在陳昱任上址住所內,與藍宇弘2 人分別以1 千元之代價向陳昱任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竟為迴護陳昱任,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10月9 日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9 法庭)102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陳昱任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於100 年11月月間,並沒有跟陳昱任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伊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亦無向陳昱任購買過愷他命云云,而企圖影響該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佳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00 號案件,101 年1 月2 日15時23分許之訊問筆錄及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2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10月9 日(筆錄首頁日期誤載為103 年8月7 日)10時許之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偵訊、104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而另案被告陳昱仁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7、33頁),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出庭作證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加上當日作證時,另案被告陳昱任在場,以開庭前另案被告陳昱任常到被告家中找被告麻煩,並威脅被告翻供,被告不想惹麻煩,因而翻異前供,而為不實之證述,實屬人情之常,尚難苛責,衡情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偽證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甚深,應嚴加非難,且被告已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嚴重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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