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1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 巷巷口為警攔停,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戴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
三、核被告戴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