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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32號、102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0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同欄第8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內」,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內」;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嗣於同日1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時5分許為警另案緝獲後,戴文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且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戴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執行後,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屬被告所有且為另案證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6015號被 告 戴文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文彬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E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0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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