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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然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32號
    被      告  戴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戴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02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32號、102 年度
    簡字第3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
    103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3953號、106 年度簡字第580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
    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108 年3 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8 月1 日9 時36分許即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上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8 月1 日6 時50分
    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31日108 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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