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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又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甲○○前曾於93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甫於102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應補充為「甫於102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嗣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原「於102 年6 月1 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02 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許」。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暨定期接受驗尿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緩起訴期間為99年3 月25日起至101 年3 月24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316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67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後並於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次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在案,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毒偵字第5224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80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就上開2案所示罪刑(共3罪),以101年度聲字第28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上午,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錢櫃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通緝為警逮捕;且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0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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