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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蔡慧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2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彥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撤銷;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另於1 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月21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2)日下午3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扣得電子磅秤1 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0.6640公克,驗餘總淨重0.6638公克),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分裝袋共162 只、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扣案物相片6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淨重0.6640公克,驗餘總總淨重0.6638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

三、又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6640公克;驗餘總淨重0.6638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陳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因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共162只、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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