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韋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558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韋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均應刪除,並於同欄一(一)第1行原「101年9月7日」前補充「民國」2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 至8 行原「(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原「在新北市○○區○○000 巷00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二)原「(一)被告曾韋淳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涵汝、黃昱愷之指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一)被告曾韋淳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涵汝於警詢、黃昱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並另補充「泓舜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曾韋淳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與「小劉」等3 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曾韋淳雖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7 月20日確定,嗣於102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100 年11月1 日22時許,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18時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簡字第7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判決書、本院101 年簡字第7633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憑,則被告於100 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前揭100 年間所犯之傷害案件或101 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存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難遽認其已徒刑執行完畢,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本件暫不論以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陳涵汝、黃昱愷之上開物品,致告訴人陳涵汝、黃昱愷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別以手持球棒等工具破壞商店設備及徒手推倒機車之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範圍及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陳涵汝、黃昱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101 年9 月7日凌晨4 時許破壞時使用之球棒1 支,因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1655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被 告 曾韋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其因與店內酒客發生糾紛,竟於101年9月7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韋淳」等3 名男子前往陳涵汝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夏之戀練歌坊」,曾韋淳並夥同上開不詳男子分別持球棍等工具,進入上址練歌坊後隨即敲打店內之玻璃、酒杯、電視等設備(合計價值新臺幣10萬元),致上開之物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涵汝(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另其因細故與黃昱愷發生糾紛,即心生不滿,竟於102年3月4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以徒手推倒機車之方式,毀損黃昱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導致上開機車之內裝、外觀烤漆毀損,足生損害於黃昱愷。嗣分別經陳涵汝、黃昱愷報警處理,復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涵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黃昱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韋淳之自白,(二)告訴人陳涵汝、黃昱愷之指訴,(三)被告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與「小劉」等3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毀棄損壞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