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7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暸
- 被告
- 李木溪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第18647 號、第21351 號、第259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瞭、李木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洪明瞭係高智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負責人為黃建勳〔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司機,李木溪係鴻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鴻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2 ,負責人為李永茂〔本院另行審結〕)之司機。緣清境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負責人蔡土龍〔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間,以高智慧公司之名義承攬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力行路臺灣省漁會三重示範漁市場(下稱力行路漁市場)之廢棄物清運工作,結識於力行路漁市場內從事資源回收之林俊敏(本院另行審結),林俊敏獲知蔡土龍正在尋覓合法且價廉之廢棄物轉運場,且得知三重區公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號000-00號11噸密封式垃圾車,將該公司向三重區欣龍門市場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林俊敏遂告知蔡土龍,其與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人員熟識,可以協助打點管制站人員,安排鴻泰公司得以在清潔隊人員值班時段超趟、超量,並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適因黃建勳亦亟思將高智慧公司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其與蔡土龍均明知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係以小型垃圾車自委託客戶處收取廢棄物後,再運送至八里焚化爐或基隆焚化爐處理,惟因考量減輕清運成本,竟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 月止,與李永茂、林俊敏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文件許可文件內容清除之犯意聯絡,將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向其客戶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交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李木溪、洪明瞭及清境公司司機蔡文聰(本院另行審結)清除載運,其方式為由李木溪駕駛上開得以進場之車號000- 00 號垃圾車直接進場,或將上開垃圾車之車牌拆下,改裝在清境公司、高智慧公司之垃圾車上,佯裝成鴻泰公司之垃圾車,由蔡文聰、洪明瞭各自駕駛進場,以此方式超趟、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三重區公所清潔隊之垃圾轉運場傾倒,蔡土龍、黃建勳並支付李永茂每車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作為租金,另支付林俊敏每車6,000 元之代價作為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明瞭、李木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明瞭、李木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土龍、黃建勳、李永茂、林俊敏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蔡土龍與洪明瞭分別於95年11月6 日10時48分50秒、10時52分25秒、同年月9 日16時6 分27秒、同年月11日10時40分34秒、同年月17日13 時19 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蔡土龍與李木溪、洪明瞭、許榮秋分別於95年11月1 日16時45分45秒、16時46分23秒、同年月6 日10時52分25秒、同年月7 日13時31分55秒、13時32分35秒、13時55分31秒、13時56分47秒、同年月9 日16時10分30秒、同年月17日9 時59分54秒、10時1 分23秒、13時34分39秒、同年12月3 日16時22分4 秒、16時23分34秒、16時32分25秒、16時33分2 秒、96年1 月15日21時20分45秒、同年月18日17時42分57秒、17時43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21351 號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第221 頁至223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2 人均係基於犯意聯絡,以共同實行上開犯罪行為,是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5年5 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該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新法係配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將原第46條細分二項之規定,刪除第二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洪明瞭、李木溪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2 人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 月止,基於概括犯意,多次違法載運廢棄物進入三重區清潔隊垃圾轉運場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2 人與蔡土龍、黃建勳、李永茂、林俊敏、蔡文聰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渠等僅擔任司機職務,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方式並無決策權,純屬聽命於負責人行事,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木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洪明瞭前於80年間固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3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8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該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