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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應予補充為「於民國99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12行所載「於102 年2 月3 日縮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2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蕭文彥聯繫購買毒品等情,然於被告坦承上情前,被告之兄即蔡志雄已向警方陳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見毒偵卷第13頁),足認警方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未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24頁),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102 年7 月17日警詢時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蕭文彥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然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蕭文彥前,即已懷疑蕭文彥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除經警依法監聽外,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搜索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頁、第17頁至第25頁),顯係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合理懷疑蕭文彥有販賣毒品行為而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與查獲蕭文彥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蔡家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9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與其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4日下午5時至6時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102年7月17日
    上午8時許,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在蔡家富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2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家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實。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032843)各│                      │
│    │1份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份                      │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0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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