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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更正並補述為「民國(下同)9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7號裁定」;第4行「又於100年間」至第10行「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應予補述為「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於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3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上㈠㈡2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上㈠㈡㈢3案,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上4案,經入監執行迄至102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㈥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另按:已於108年6月22日執行完畢)。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執行完畢未久等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蔡家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28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55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14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經易服勞役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
    續執行,於107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仁愛街某網咖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23)日1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4段101巷26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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