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4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至第10行之「再因……執行完畢」前案執行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20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1行至第13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及方式部分,應補充為「於102 年3 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內,自行飲用向不詳之人取得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1 瓶(約100CC),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觸犯刑事案件而經法院判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 包,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之物,惟供稱係其另行摻入香菸進而點火吸食所用之毒品,本件尚乏確切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