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華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伯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69號、97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結果,於民國 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2年4月2日上午10、11時許,徒手破壞許彰祐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 1樓之落地鋁門紗窗,伸手進入開啟其上鎖扣後,侵入許彰祐上址住處,打破屋內神桌上之神像玻璃,竊取神像上之金牌1面、紅包袋1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 200元),得手後,騎乘不詳機車逃逸。嗣經許彰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張伯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彰祐於警詢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可資比對指紋2枚,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該局檔存張伯華指紋卡之左環、左小指指紋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並檢附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檢核表、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2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許彰祐上址住處一樓裝有鐵捲門以分隔住宅內外,固屬出入口大門,然案發時係開啟狀態(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另其內所裝設之落地鋁門紗窗則有裝設鎖扣,依通常觀念足認係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該鋁門之紗窗並伸手進入開啟鎖扣後啟門走入屋內行竊,屬毀壞安全設備使失其防閑效用之竊盜手段。是核被告張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毀壞被害人上址住處之落地鋁門紗窗後,侵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亦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69號、97年度易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結果,於 100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 100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以破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居於該住處之他人具相當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且業工及勉持之智識及經濟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