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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六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八月、二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等二人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丁○○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十七時許,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二○○號之十一前,見王清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IWN-322號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工具。

(二)丁○○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由丁○○駕騎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IWN-322號機車,搭載丙○○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號雅薪工業公司之工廠後方,丙○○在旁把風,由丁○○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表箱蓋一只,得手後將之置放在車牌號碼IWN-322號機車踏板上。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丁○○與丙○○騎乘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途經臺中縣清水鎮○○路二三之九一號前時,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予攔檢查獲,惟丙○○乘隙逃逸。

(三)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夜間二十時許,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至臺中縣神岡鄉○○路五九四號乙○○住處,利用該住宅大門旁之小鐵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一樓屋內,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XF-261號機車鑰匙孔上插有鑰匙,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工具。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六五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上開三起竊盜犯行(惟就竊取電表箱蓋部分,稱係其自己一人所為,當時其所搭載之人並非丙○○云云),丙○○則矢口否認上揭竊取電表箱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伊在家裏,並未跟丁○○在一起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丁○○於警詢及檢察官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訊問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王清錡之父甲○○於警詢中、證人即雅薪工業公司之組長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警員王俊淇於審理中、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二紙、現場圖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指認照片及口卡片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其係搭載丙○○共犯竊取電表箱蓋犯行,丙○○係任把風工作,並指認警方調閱之丙○○照片及口卡片。於檢察官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複訊時,再次坦白供認是跟丙○○一起偷電表箱蓋,丙○○擔任把風工作等語。證人即警員王俊淇於審理中亦證稱:丁○○於警方解送回派出所途中,即已供出共犯丙○○。雖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是跟一個叫阿廷的一起偷,不是丙○○,伊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不實。因伊當天提藥,人不舒服,所以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說是跟丙○○一起偷的云云;於審理時又稱:竊取電表箱蓋部分,當時坐伊機車後座之人並非丙○○,而是一位交情不深、姓名不詳的拿藥朋友,伊會對警方及檢察官說是跟丙○○共犯,是因為擔心不說出來,會被收押。又伊會對警方說後座之人為丙○○,是因為先前丙○○拿走伊要買毒品的新臺幣一千元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王俊淇於審理中證稱:丁○○指認共犯丙○○時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情形等語,足徵丁○○前開改稱因毒癮發作而不實指認丙○○為共犯一節不實。丁○○嗣復以擔心被收押、丙○○侵吞伊款項等覆異、荒唐之理由搪塞指認丙○○為共犯之原因,其臨訟彌縫、迴護共犯丙○○之情甚為灼然,其此部分證詞亦無可信。

(三)前述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自白犯罪及指認丙○○為共犯之初供,核其所言並無推卸責任、嫁禍他人之情形,衡情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丙○○均陷於罪之可能,堪認丁○○之初供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丙○○辯稱未參與行竊電表箱蓋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丙○○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此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卻不思正業,姿意行竊,各次行竊情節及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丁○○犯後自白犯行,被告丙○○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丁○○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丙○○所犯一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8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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