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由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18日晚上11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伯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9、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由法院判罪科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3案、第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而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兼斟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衡以被告自述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育有1子、其有前往詹東霖心身診所,求治戒毒(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被告提出之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