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伯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四案),嗣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與第三案及第四案接續執行,於一00年九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0年十月十六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十七、十八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一0二年六月七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光啟路口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一三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一三公克,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號鑑驗書一份得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現場位置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照片五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四案),嗣第一、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再與第三案及第四案接續執行,於一00年九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0年十月十六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張伯華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海洛因之來源係蔣茂宗,然依卷內資料顯示,偵查機關迄今尚未因被告供述而破獲蔣茂宗販賣毒品之情事,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一三公克,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院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草療鑑字第一0二0六00一一五號鑑驗書一份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