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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奇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俊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22.8389 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仍持有如上數量之愷他命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詳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家境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揭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各規定應論處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上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上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上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復按同上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2.8389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7至68頁),係違禁物,且屬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愷他命1 包(淨重24.7210公克、驗餘淨重24.5566公克、純
    質淨重20.9634公克);
二、愷他命1 罐(淨重2.3040公克、驗餘淨重2.2524公克、純質
    淨重1.8755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81號
    被      告  謝俊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俊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寶格麗酒店」
    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 元之
    價格,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警於
    102 年9 月4 日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臨檢盤查
    ,經謝俊奇及同行友人陳信孝同意受搜索後,在上址扣得謝
    俊奇持有之愷他命1 包(淨重24.7210 公克、驗餘淨重
    24.5566 公克、純質淨重20.9634 公克)及愷他命1 罐(淨
    重2.3040公克、驗餘淨重2.2524公克、純質淨重1.8755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信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4 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愷他命1 包、
    1 罐在案,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 包、
    1 罐,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云綺
                                          林書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06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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