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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賴昱志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21號、第33926號、第35941號、106年度偵字第828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莊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莊侑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培倫、莊証淮、黃郁明、陳怡勳、洪文慶、梁賀翔、陳浩雲、謝俊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人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之時間雖有先後,且分別係從事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取銀聯卡、指揮車手、彙集贓款、以TELEGRAM通知車手以何張卡片領款等不同之工作,是其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及前述成員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培倫、莊証淮、黃郁明、陳怡勳、洪文慶、梁賀翔、陳浩雲、謝俊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郁明、陳怡勳、梁賀翔、陳浩雲依起訴書附件所示雖均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惟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參諸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其等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共同對同一不詳之被害人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即同案被告林培倫、莊証淮、洪文慶、謝俊奇均係共同本於一個對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共同向同一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本件前案偵查檢察官以106年度蒞字第8392號補充理由書及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暨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四第305 至306 頁),均與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查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為累犯,惟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並未具體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日修正,107年11月7日修正之內容與本案無關,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修正前於第3 條第2項第1款就「重大犯罪」(修正後改為「特定犯罪」)所為界定,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於第2款規定,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特定犯罪」,未以詐欺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構成要件。而本案被告各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未達500萬元,並無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規定之適用,且難認符合該法所稱之洗錢犯罪,是本案並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欺不詳被害人之工作,然其所為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又本案依所扣得之銀聯卡查得之提領款項加計,已逾3,000 萬元,所生危害非輕,量刑實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再衡以被告從事車手工作、加入集團時間;兼衡被告犯後就自己所涉及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偵查時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21號卷三,下稱偵31621卷三,第14頁),故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HTC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除下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就本件之報酬計算為每100萬元可獲得3,000元之酬勞,由提領的錢抽出來等語(見偵31621卷三第14頁),則被告於本件共提領8,177,000元,則其可獲得24,000元之酬勞(未滿百萬元部分捨棄未計),屬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4,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21號
                                               第33926號
                                               第35941號
                                     106年度偵字第8281號
    被   告 黃郁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莊侑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彬律師
    被   告 陳怡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洪文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
                          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林培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吳典哲律師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莊証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梁賀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蘇忠聖律師
                蕭崴仁律師
    被   告 陳浩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謝俊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奇於民國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林培倫於99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4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莊侑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
    度審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兩罪嗣
    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郁明於10
    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
    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仍不知悔改,黃郁明、莊侑龍、莊証淮、梁賀翔、陳
    浩雲、謝俊奇於105 年7 、8 月間、陳怡勳、洪文慶則於10
    5 年9 、10月間分別經林培倫之邀約,加入以林培倫為首之
    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正
    恩」、「洗車駿」之成年男子等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
    區之人頭帳戶中,並將該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以
    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林培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
    之2 居所,交予林培倫提領贓款。林培倫取得人頭帳戶之銀
    聯卡後,即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冥王」通
    知暱稱「加藤鷹」之莊証淮前來新北市○○區○○路000 ○0 號6
     樓租屋處取走人頭帳戶之銀聯卡,並發給黃郁明、莊侑龍
    、梁賀翔、陳浩雲、陳怡勳等車手,再由上開通訊軟體暱稱
    「金正恩」之人以上開通訊軟體指揮黃郁明(暱稱余文樂)
    、莊侑龍(暱稱噴火)、梁賀翔(暱稱舒潔)、陳浩雲(暱
    稱婦潔)、陳怡勳,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RAT-09
    65號等自用小客車,持扣案之銀聯卡至如附件所示地點之便
    利商店、銀行、捷運站等各處ATM 提款機提款。黃郁明等人
    到達欲提領款項之地點後,由車上2 人一起下車至指定地點
    之提款機提款(詳細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金額詳如附件所
    載),其餘人則在車上等候兼把風,待領得款項回到車內後
    ,即以上開通訊軟體通知洪文慶(暱稱奧莉薇)、謝俊奇(
    暱稱鬼娃恰吉)前來指定地點取款,渠等取款後則以上開通
    訊軟體通知莊証淮至指定地點轉交款項,而莊証淮取款後則
    帶至前開租屋處之保險箱內,由林培倫收取,並負責分配車
    手提領100 萬元分3,000 元之利潤、收水收取款項100 萬元
    分1,000 元之利潤、莊証淮轉交100 萬元分9,000元之利潤
    。
三、嗣於105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待黃郁明等人提領贓
    款完畢後,欲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24TIME停車
    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持搜索票搜
    索,當場在車內扣得贓款118 萬2, 000元、銀聯卡70張、手
    機7 支等物;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洪文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9 居所搜索,當場扣得手機4 支、
    網路機1 台、毒品可可包100 包、愷他命4 包(涉嫌持有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又至黃郁
    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3 樓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銀聯卡138 張、帳冊1 本等物。經緝獲黃郁明、
    莊侑龍、洪文慶、陳怡勳等人後,又於105 年11月13日凌晨
    0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1航廈側門,拘提在香
    港提領銀聯卡贓款返國之梁賀翔、陳浩雲等人,並在渠等身
    上扣得手機2 支、香港順豐快遞存根1張、一龍酒店名片1 
    張、SIM 卡4 張、信封1 封、交通方式筆記1 張、護照影本
    1 張、在香港提領贓款之利潤8 萬5,000 元等物。末於105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林培倫位於新北市○○區○○路
    00號8 樓之2 居所搜索,則扣得贓款23萬1,000 元、大門鑰
    匙3 支、金項鍊1 條、手機4 支、WIFI分享器1 台、中國聯
    通SIM 卡包裝1 張、筆記(帳冊)1 張、算命紙3 張、隨身
    碟(內有工作守則、教戰守則)2支、人民幣3,950 元等物
    ;於105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則至莊証淮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0 號7 樓住處搜索,亦扣得贓款2 萬9,70
    0 元、WIFI機2 台、手機4支、SIM 卡5 張、記帳單2 張及
    鑰匙1 串等物,而該208 張扣案之銀聯卡自105 年7 月、8 
    月間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共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合
    計2,978 萬元,部分中國信託提領款項及影像尚未回覆,待
    回覆後再併案審理)。
四、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郁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郁明於上開時間加入被告林培倫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揮前往如附件所示地點,以附件所示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莊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侑龍於上開時間加入被告林培倫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揮前往如附件所示地點,以附件所示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陳怡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怡勳於上開時間加入被告林培倫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受指揮前往如附件所示地點,以附件所示之銀聯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洪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文慶於上開時間加入被告林培倫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角色,受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黃郁明等車手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予被告莊証淮或謝俊奇之事實。  5 被告謝俊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洪文慶於上開時間加入被告林培倫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角色,受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黃郁明等車手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予被告莊証淮之事實。  6 被告莊証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証淮於上開時間加入被告林培倫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管理車手之角色,受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告洪文慶及謝俊奇向車手所取得贓款之事實。  7 證人0000000 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培倫係本詐欺集團之首謀,並至上開租屋處之保險箱收取由被告莊証淮所放置車手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2.扣案之銀聯卡係由被告林培倫所發送之事實。  8 被告林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培倫於上開時間為警扣得贓款23萬1,000 元、大門鑰匙3 支、金項鍊1 條、手機4 支、WIFI分享器1 台、中國聯通SIM 卡包裝1 張、筆記(帳冊)1 張、算命紙3 張、隨身碟(內有工作守則、教戰守則)2 支、人民幣3,950 元等物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7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份 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扣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0 上開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 被告黃郁明等車手受暱稱金正恩等人指揮前往如附件所示地點提領贓款、被告洪文慶、謝俊奇等人前往指定地點收手之事實。 
二、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即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林培倫、黃郁明、莊侑龍、
    莊証淮、梁賀翔、陳浩雲、謝俊奇陳怡勳、洪文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郁明等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黃郁明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分工使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並藉由人頭帳戶成功提領贓款,渠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被
    告黃郁明等人雖有多次將扣案之銀聯卡插入提款機提領被害
    人受詐騙匯入之款項,惟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
    定被害人之身分,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
    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
    遂罪,而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被告黃郁明等人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本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謝俊奇、
    林培倫、莊侑龍、黃郁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
    酌本案被告僅首謀即被告林培倫矢口否認犯罪,惟其涉案情
    節及程度,業據證人0000000 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扣案
    之證物可參,卻仍始終不承認其罪責,犯後態度甚劣,建請
    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銀聯卡、工作機、帳冊、贓
    款、隨身碟等物,請依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各被告因提領詐騙款項所得之犯罪所得(分配利潤之成
    數如前述),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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