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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侑龍

      丁子貴

      簡瑞志

      陳柏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97 、381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莊侑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蜂鳴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丁子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蜂鳴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簡瑞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蜂鳴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柏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貳拾顆、蜂鳴器壹組、抽頭金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莊侑龍自民國102 年12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李定號(涉嫌幫助圖利聚眾賭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 之處所,莊侑龍遂與簡瑞志、丁子貴及陳柏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莊侑龍自102年12月19日起以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2 副、骰子20 顆 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金額不限,待其餘賭客押注成4 家後,由莊家擲骰子,每人發給4 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所押注之金額,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侑龍則於賭客每贏得3,000 元時,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每贏得1 萬元,收取300 元之抽頭金以牟利,莊侑龍並自102 年12月19日起,以每日1,000 元之報酬,僱用陳柏宇,負責把風,並自102 年12月20日起,以每日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之報酬,僱用丁子貴,負責幫賭客洗牌、疊牌、負責紀錄賭客輸贏金額及收取抽頭金,另於102 年12月21日起,以每日1,000 元之報酬,僱用簡瑞志,負責把風。嗣於102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適有賭客游○志、吳○揚、蔡○淵、李○彬、吳○安、劉○永、王○成、林○吉、游○豐、黃○峰、黃○國、莊○福、林○俊、郭○軒、黃○婷、歐○裕、王○強、潘○源、邱○文、黃○松、丁○成、陳○春、李定號等人在上址賭博,李○文、張○整、江○輝、陳○安、呂○文、黃○皇、陳○城、黃○峰、陳○章在旁觀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蜂鳴器1 組、抽頭金5 萬8,500 元及賭資共69萬6,90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業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侑龍、丁子貴、陳柏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簡瑞志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游○志、吳○揚、蔡○淵、李○彬、吳○安、劉○永、王○成、林○吉、游○豐、黃○峰、黃○國、莊○福、林○俊、郭○軒、黃○婷、歐○裕、王○強、潘○源、邱○文、黃○松、丁○成、陳○春、李定號於警詢中、證人即在場旁觀李○文、張○整、江○輝、陳○安、呂○文、黃○皇、陳○城、黃○峰、陳○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1 張、查獲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之九牌2 副、骰子20顆、蜂鳴器1 組、抽頭金5 萬8,500 元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莊侑龍、簡瑞志、丁子貴及陳柏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莊侑龍、丁子貴、簡瑞志、陳柏宇(下稱被告莊侑龍等4 人)就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莊侑龍等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侑龍、陳柏宇2 人自102 年12月19日起、被告丁子貴自102 年12月20日起、被告簡瑞志自102 年12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莊侑龍等4 人之行為均係屬前揭學理上「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莊侑龍等4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簡瑞志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莊侑龍等4 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等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另斟酌本件被告莊侑龍等4 人經營賭博期間雖僅數日,然已有賭客游○志等數十人在場賭博財物,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等物,顯已嚴重助長投機風氣,且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程度甚大,兼衡被告莊侑龍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博期間、犯罪所得、介入本案之程度,及被告莊侑龍等4 人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 副、骰子20顆、蜂鳴器1 組,均係被告莊侑龍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侑龍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5 萬8,500 元,則係被告莊侑龍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莊侑龍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賭資69萬6,900 元部分,已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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