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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淑婷饒金鳳陳昭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4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辰○○
被告
庚○○
上二人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14、13357 、14105 、16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庚○○未經許可,出借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巳○○(綽號「冠冠」,另行審結) 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黃金俱樂部」(網址http://www.8888th.com/tw/index.html )之某帳號、密碼,成為該運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俗稱「組頭」)後,遂意圖營利而與「阿國」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間起,在臺北縣不特定之網咖,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路,再招攬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辰○○(綽號「奧迪」)等不特定多數人進行賭博或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其等賭博方式係俗稱「21點」,係由莊家、玩家每次先發2 張,可由玩家任意選擇是否補牌與莊家比大小,若玩家點數在21點以內且比莊家點數大者,則為莊家贏,如玩家點數比莊家小或超過21點即爆點,所押之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辰○○等賭客須先向巳○○取得帳號、密碼後,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即可就網頁顯示之上揭賭博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辰○○即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9月3 月中旬起,在不詳處所,上網連接至上述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下注,而與巳○○對賭,巳○○並於每週二與辰○○進行結算,巳○○即以此等方式經營前開賭博網站牟利。

二、庚○○(綽號「東東」,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571號簡易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賴皮」所持有之以色列IMI 廠JERICHO941F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mm(9 ×19mm)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之其中1 顆,均係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自97年7 、8 月間不詳時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收受「賴皮」所交付之上開手槍、子彈後,置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7號2 樓住處內,而自彼時起非法持有之。

三、緣辰○○與巳○○因上揭地下簽賭網路發生賭債糾紛,辰○○欲向巳○○追討賭債,遂夥同成年人庚○○、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己○○(綽號「培根」)、午○○、戊○○、丁○○、壬○○(綽號「豆漿」)、暨成年人未○○、子○○、甲○○(原名林忠韋,綽號「韋韋」)、乙○○(原名林忠勇)、寅○○、癸○○(原名陳正融,綽號「小融」)、辛○○(午○○以下共11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古意(台語)」、綽號「小鳥」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北基加油站」集合。又辰○○與己○○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竟為處理賭債問題,有意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防身,遂各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癸○○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白色TOYOTA轎車上,由庚○○進而基於出借槍彈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犯意),私下從其所攜帶的背包內將其繼續持有中之前揭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口徑9 mm(9 ×19mm)制式子彈5 顆交予己○○(起訴書誤載為林培根,應予更正),並接續將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非制式子彈2 顆交予辰○○持有後,由寅○○騎乘、後載辰○○之以衛生紙遮掩車牌號碼之198-BM E號重型機車,壬○○騎乘、後載己○○之以衛生紙遮掩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車牌後3 碼為020 號),戊○○騎乘、後載午○○之以衛生紙遮掩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少年許○○騎乘、後載丁○○之車牌號碼CEH-408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該機車有以衛生紙遮掩車牌,將予刪除更正),林忠韋騎乘以衛生紙遮掩車牌號碼之226-EZA 號重型機車,子○○騎乘車牌號碼之CX3-588 號重型機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鳥」之男子騎乘、後載林忠勇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機車之騎乘與搭載情節,應予補充之),癸○○駕駛、搭載庚○○、未○○、辛○○及綽號「古意(台語)」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TOYOTA轎車,由辰○○下令出發,在臺北縣新莊市、樹林市區○道路呼嘯尋覓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X-8622 號自小客車。俟於翌(24)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地○道,發現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遂由辰○○率眾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在後追趕至博愛街與博愛一街口,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並承前同一恐嚇犯意,臨時起意以其所持有之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朝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及適行經該處之巳○○友人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P7-3569 號自小客車之輪胎射擊共5 槍示威,致巳○○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側車頂有1 個彈著痕跡,丑○○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葉子板有1 個貫穿痕跡(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辰○○等人旋即各自解散逃逸。辰○○於事發後旋即返回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之住處,並於當日在其住處附近將前揭改造手槍交給辛○○返還予庚○○。嗣因巳○○報警處理,經警至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博愛一街口現場附近拾獲擊發之彈殼5 顆,並經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通知辰○○等人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到案說明,而己○○遂於年月24日23時45分許,由其友人陪同攜帶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至該樹林分局投案,庚○○則係到案後遭羈押,而於同年7 月13日12時20分許,偕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街17 號2樓其住處天花板內起獲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辰○○、庚○○、己○○、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承辦警員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支、彈殼5 顆、子彈2 顆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枝、子彈有無殺傷力及彈底特徵紋痕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99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41947號、99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43608號、99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7364號鑑定書共3 份,及該局99年4 月14日刑字第0990048428號函1 份,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庚○○、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未○○、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及同案被告午○○、戊○○、丁○○、甲○○、乙○○、寅○○、辛○○、癸○○、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供承屬實,復經證人丑○○及被害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此外,並有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印列畫面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巳○○及丑○○遭槍擊案初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8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巳○○及丑○○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判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 廠JERICHO 941F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4 月9日刑鑑字第099004194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另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依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1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97364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至於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博愛一街街口採證蒐集之彈殼共5 顆,經送同上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脗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99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99004360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且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頭、殼,經與前揭送鑑定彈殼5 顆比對結果,發現其彈底特徵紋痕相脗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字第0990048428號函1 份存卷可考,足見被告己○○於投案時所交出之手槍,確有在現場擊發子彈5 發無訛。綜上,被告辰○○、己○○及庚○○3 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佐,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該簽賭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辰○○於該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辰○○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辰○○自99年3 月中旬起至與同案被告巳○○進行結算止之多次賭博行為,乃係基於單一賭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復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7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可參)。核被告庚○○自前揭時間起持有上揭槍彈並於繼續持有中,進而出借予被告辰○○及己○○後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雖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被告庚○○持有前揭槍彈後,業已進而將前揭槍彈出借予被告辰○○及己○○乙節,迭經被告庚○○坦認屬實,並經被告辰○○及己○○證述無誤,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與被告所為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對前揭槍彈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行為係繼續至出借前揭槍彈後,而被告庚○○雖將前揭槍彈接續出借予被告辰○○及己○○,惟仍間接占有前揭槍彈而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是以,被告庚○○持有前揭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出借前揭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辰○○所為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子彈罪;另核被告己○○所為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 項之未經許可持子彈罪。

三、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庚○○係於密接的時間,在前揭白色TOYOTA轎車內,將其繼續持有中之前揭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予被告己○○及辰○○2 人,在時間差距上,顯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予以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故被告庚○○以一接續行為出借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予被告己○○及出借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予被告辰○○,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辰○○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己○○同時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辰○○為向被害人巳○○追討賭債而夥同被告庚○○人己○○及前述午○○等人以糾眾之勢,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在後追趕至博愛街與博愛一街口,被告己○○另以其所持前揭槍彈,朝向被害人巳○○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射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巳○○,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辰○○、庚○○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查被告辰○○與庚○○間,就上揭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被告己○○與庚○○間,就上揭持有手槍罪部分,及被告辰○○、庚○○及己○○與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午○○、戊○○、丁○○、壬○○、暨成年人未○○、子○○、甲○○、乙○○、寅○○、辛○○、癸○○、少年許○○、及綽號「古意(台語)」及綽號「小鳥」之男子等人間,就上述恐嚇罪(即糾眾騎駕車輛追逐被害人之範圍)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庚○○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共同實施上述恐嚇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辰○○與己○○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並非成年人,故其雖亦與少年許○○共同實施上述恐嚇罪,惟並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被告辰○○及己○○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辰○○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渠等3 人為向被害人巳○○追索積欠被告辰○○之賭債之犯罪動機、目的、渠等3 人以糾眾駕車追逐,及被告己○○另以持槍射擊方式恐嚇被害人巳○○之手段甚劣、渠等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各別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出借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庚○○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長達1 年餘,且將之出借予被告辰○○及己○○,而被告辰○○及己○○則持有上揭槍彈之時間非長,均對社會治安顯有危害,兼斟酌被告辰○○及己○○均為年屆18歲之未成年人,智慮未周,而被告庚○○則已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而渠等於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公訴人蒞庭時請求本院依序對被告辰○○、己○○及庚○○量處有期徒刑部分為4 年、6 年、6 年6 月,併科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50萬元、50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有關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子彈2 顆,其中1 顆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惟該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已擊發而不復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另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至於在案發現場採獲之彈殼5 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亦已非屬違禁物,故上開子彈、彈殼均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前揭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彈殼5 顆,均亦係供被告己○○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惟係同案被告庚○○所有,且就被告己○○臨時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恐嚇行為部分,已超越其與被告庚○○等人原計劃之範圍,故就上開彈殼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被告己○○所有,爰不在對其諭知恐嚇罪之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而上開制式手槍1 枝,既屬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己○○與否,則應一併於恐嚇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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