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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俊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0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俊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陸貳肆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俊奇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謝俊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6 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269 巷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4.7533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4.7794公克;另9 包總驗餘淨重20.8712 公克、純度99.9% 、總純質淨重20.8846 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俊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

四、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謝俊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一定數量,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愷他命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念及其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持愷他命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計25.6245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9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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