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桂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桂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陸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上開三罪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於101 年1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1年7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應予更正為「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101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蕭桂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內含透明液體0.5 毫升之注射針筒2 支(毛重共4.4390公克,驗前淨重共0.1430公克,因鑑驗取樣共0.0798公克,驗餘淨重共0.063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4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79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1 包,因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除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含有毒品成分外,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415號
    被      告  蕭桂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蕭桂香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緝字第
    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末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1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大觀路三段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六龍」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為警於102年9月3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
    號5樓「昇園賓館」601號房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驗餘淨重0.0632公克)、安非他
    命吸食器2組(蕭桂香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桂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3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2支(驗餘淨重
    0.06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0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