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正坤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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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103號
被 告 洪正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
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某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上址網咖店前因遭通緝為警緝獲
,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正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 件;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