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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27、5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陸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陸玖伍柒公克)、殘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洪正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洪正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6957公克)。

㈡洪正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玻璃球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秉宏偵查佐職務報告、尿液檢體編號順序登記簿(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0號、102 年度簡字第4881號各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共二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5年6 月4 日、105 年6 月17日為警查察時,主動交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玻璃球1 個,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據載明各該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合計驗餘淨重3.6957公克,與扣案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皆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外包裝袋1 只、玻璃球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1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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