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正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正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1 月)。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03日 │105年06月16日 │105年08月31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827號、第5224號│字第4827號、第5224號│字第7690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10 │105年度審易字第4010 │106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2月09日 │ 105年12月09日 │ 106年03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010 │105年度審易字第4010 │106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判 決│ │ 號 │ 號 │ │ │ ├────┼──────────┼──────────┼──────────┤ │ │判 決│ 105年12月27日 │ 105年12月27日 │ 106年04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編號1 、2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 │ │備 註│第4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