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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之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
                                                 第687號
    被      告  洪正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坤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4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10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㈢
    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編號㈢、㈣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㈤所示之
    刑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同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同年12月14
    日9時32分本署採尿人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洪正坤依本署通知,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許、
    同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
    18日、同年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63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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