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毒品報告之記載應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6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正坤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586號處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104年6月30日至105年12月29日),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8 頁背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05公克、驗餘淨重0.90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洪正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1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毒偵字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1000號、102 年
度簡字第4881號、102 年度簡字第7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及接續
執行,甫於103 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
103 年9 月23日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25分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5 公克
),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
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05 公克、驗餘淨重0.9047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