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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值非難,然按86年10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5 月20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將施用毒品者認定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亦即施用毒品者在司法上之身分仍為「被告」,但在醫療上則屬身心成癮之「病患」,此種觀念上的改變,具體表現在施用毒品罪法定刑度之降低,並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保安處分,俾以「治療」、「矯治」為主要目的,而非重在「處罰」,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有加重事由(如:累犯)存在,被告勢將入監執行,其刑罰不可謂不重,而本件被告因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接受尿液檢體採驗而檢驗出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於警詢中態度堪稱良好,尤以施用毒品犯行對他人尚無損害可言,所生危害應非至鉅,是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公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於量刑時考量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103 年2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149號
    被      告  李昆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94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8年8 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更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於10
    2年8月26日23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3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屬列管人口為警盤
    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昆達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0 年某時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3日出具(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體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四猛
                                      歐蕙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1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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