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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㈠①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①②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 年10月4 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1年5 月3 日;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簡字第5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5 月4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1 年9 月3 日;㈢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2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①②③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9 月4 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2 月3 日。前述㈠㈡㈢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2 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上開假釋期間,惟依最高法院10 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個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刑法第79條之1 假釋之規定另做例外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 」。是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上開㈠㈡有期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犯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
    被      告  黃永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
    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永富為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調驗人口,經本署通知於102年10月23日
    ,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富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前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00號)、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93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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