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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另補充被告高偉智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為「高偉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銀元5 千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餘刑期1 年1 月25日;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⑤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餘刑期1 年1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1 號駁回上訴確定;⑨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⑧、⑨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證人李凱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高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心存僥倖心理,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騎乘機車方式沿途物色行竊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殊非可取;再其前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其一再無視於法律規範之財產秩序,猶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500 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225號
    被      告  高偉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於民國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69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審訴字
    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3罪於100年2月21日合併
    執行完畢,又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3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現執行中),詎仍不
    知悔改。於101年4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搭乘李凱祥(所
    涉贓物罪嫌部分,另案通緝)所騎乘車牌號碼HZD-318號
    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許家溱所有
    之手提袋1只(內有擴音器1台、CD盒1個、舞鞋1雙、小鐵盒
    1個等物)置於車牌號碼DWN-056號機車腳踏墊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逃離上址。嗣
    許家溱發現報警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車號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          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偉智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許
    家溱於警詢之指訴,(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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