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翁偉玲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102 年度簡字第3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宗輝自民國100 年4 月17日起,受託管理郭倍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出租套房,負責代為收取租金、押租金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日確定,其因經濟困窘且於知悉判決結果後為籌措上開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款項及應付日常開銷,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後,於101 年1 月17日繳納上開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其所為郭倍菁代收房客所繳納100 年12月、101 年1 月、2 月、5 月、6 月、7 月份之當月份租金及押租金,共計約142,000 元,接續侵占入己,並將部分款項充以清償其私人償務。嗣因郭倍菁察覺有異,向林宗輝索討上開代收之款項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倍菁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倍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房屋委託租賃管理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套房收取金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代為收取之100 年12月、101 年1 月、2 月、5 月至7 月租金、押租金侵占入己,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1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思慮未周而犯本案,其所侵占金額非鉅,事後已與告訴人郭倍菁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已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本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復考量被告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倘入監服刑,則其家庭經濟狀況將陷入困境,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係屬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受託代告訴人收取之租金及押租金,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已賠償損失,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