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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俊彥劉思吟劉凱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13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84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冠緯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即上訴人李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被訴事實均認罪,伊已與告訴人辜嘉祥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曾參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3 次股東臨時會,然為求掌握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營運、解散之目的,竟與另案被告蔡蕎蔓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違背公司法登記制度本旨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參酌其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1)(2)部分,時任國碁公司董事長及會議主席,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3) 部分,僅為公司董事並任會議紀錄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原審判決贅載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容無足取,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等語(詳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2 號卷第4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卷第2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俊 彥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劉 凱 寧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