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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必奇林琮欽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礁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101 年度簡字第76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63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礁賓曾於民國84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鵬豪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189-CGF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有受到威嚇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警詢筆錄亦經被告於詢問後確認簽名,尚難認司法警察(官)有以不正之方法,而悖於被告自由意志取供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爭執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礁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未經王鵬豪之同意,即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駛離原停放地點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辯稱:當日其本係要至機車停放處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但因天色未亮且上開機車與伊所有機車之型號及顏色均相同,所以誤認上開機車為其所有,方持自己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該處,迨其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時,始發現上開機車非其所有,故而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銀行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然嗣後帶同警方前往前揭三和路停放處察看時,已未見上開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未經王鵬豪同意將上開機車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李月治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機車為伊兒子王鵬豪所有,因王鵬豪至大陸工作,故平時未使用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騎樓前,但伊於101 年8 月3 日8 時30分許發現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機車遭竊等情相符(見偵卷第6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及被告作案衣物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至13頁、第16頁),是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然查:

⒈被告前於101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問:該重機車189-CGF 是於何時何地竊取?如何竊取?作何用途?)於101 年8 月3 日6 時45分,在○○區○○○路000 巷00號騎樓竊取。我看到該重機車189-CGF 鑰匙插在電門,沒有拔下來,我就直接轉動該鑰匙,將該車騎走。因為我剛好心情不好,所以想說要騎去兜風。(該重機車189-CGF 現在何處?)我竊取騎乘約2 或3 分鐘後,發現快沒油了,就棄置在○○區○○路0 段000 號前路邊機車停車格內。」等語(見偵卷第2 頁背面);再於同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於101 年8 月3 日早上6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竊取車號000-000 機車?)有。(問:為何要偷?)因為機車鑰匙在上面。(問:後來機車怎麼處理?)我把它停在路邊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初,就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甚明。

⒉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有、西元1992年8 月出廠,引擎號碼:GY6D-625906 、黑色之機車,及2007年出廠、引擎號碼SA25GM-163047 號之上開機車,外觀是否相似等情,業經該公司函覆:GY6D及SA25GM車型為截然不同之外觀一節,有該公司102 年4 月2 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前揭2 種車型機車照片,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第41至44頁)。又案發時間為8 月3 日上午6 時45分許一節,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該案發時間乃於盛夏時分,日出時間甚早;且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當時天色已亮,並就案發現場附近騎樓下被告之舉動均能清楚攝錄一情(見偵卷第7 至10頁),顯見案發當時自然光線充足。從而,於該日自然光線充足,且被告之機車車型及被害人王鵬豪所遭竊之上開機車車型均不相同,而2 部機車之車牌號碼(LQQ-079 號及189-CGF 號)亦無相似之處等情狀下,難認被告有何無法辨識車牌、誤認機車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當時天色未亮,所以錯認機車,並持自己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云云,尚不足採。

⒊況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所取走之物品非其所有時,均會將誤取之物品歸還原處或交由警察機關代為尋回原主。如被告所辯誤認機車一情為真,被告為何不於發現上開機車非其所有時,將機車駛回原停放處所,以返還車主;卻反而將上開機車隨意棄置?是依被告所辯之舉措亦顯然與常情不符。準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認被告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謝礁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調查及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王鵬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知悔悟,猶飾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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