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70號
- 聲明異議人
- 邱峻泓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民國101 年8月10日所為之101 年度訴字第1110號、101 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民國102 年3 月8 日新北檢玉銀102 執聲他810 字第5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機關銜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簡稱受刑人)邱峻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暨拘役等刑確定,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嗣據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3 月8 日新北檢玉銀102 執聲他810 字第5395號函否准其聲請,惟伊所犯罪名係妨害自由,上開函文記載伊入監執行101 年度執字第12791 號「賭博」案件,尚有不符;②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本旨,伊因本件妨害自由案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有期徒刑暨拘役等,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該署檢察官如上函文僅稱「本件考量犯罪情狀已經執行檢察官不准」,並無具體理由,伊不服;③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父親罹患骨癌有診斷書可佐,況伊是自行到案入監執行,執行日數已近所處有期徒刑總和之二分之一,應可易科罰金,是伊對該署檢察官之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同時准予易科罰金等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意在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情節對於法秩序形成之公益危害程度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與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據憑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再,法律賦與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質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如上法律規定裁量權能之基本原則,亦即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時,執行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指揮執行,已就上揭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適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0日,依簡式審判程序作成101 年度訴字第1110號、101 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⑵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⑶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⑷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⑸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⑹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如上科刑判決於101 年9 月17日確定(下簡稱確定判決),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報到期日即101 年12月4 日,前往該署到案接受訊問後,同日即為執行檢察官命其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上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2791號執行全卷宗核認無誤。
㈡、其次,受刑人於如上指定之101 年12月4 日到案,經執行檢察官訊問並指揮執行前開妨害自由等案之本院科刑確定判決時,即有以言詞並具狀陳明其尚須扶養父母,父親罹患多發性骨髓癌有診斷證明等事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同日以101 年度執字第12791 號執行命令,詳敘以:「...茲審酌受刑人邱峻泓,與其他被告受託共同暴力討債,不是以言語恐嚇讓人生意做不下去,部分則恐嚇砸人家裡等語,甚有先毆打被害人,強押債務人到處籌現金並典當機車,使被害人因恐懼而四處躲藏,於本案中共犯案七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80日,如准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旨,作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同有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執行全案卷宗可據。
㈢、繼以,本院審究受刑人邱峻泓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0號、101 年度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載敘其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詳旨,因悉受刑人與其他被告受託催討債務事宜,有共同以糾眾聚圍在被害人之店外,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要就好好喬,不然的話我就讓你生意作不下去」、「要叫小弟天天來站崗要伊生意作不下去」,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亦有共同以前往被害人家中,並以兇狠口氣強要被害人簽立本票,否則眾人將待在該處不離開,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如上脅迫方式令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立本票);嗣再共同對被害人以言詞恫稱「別怪我了喔。明天二點,我準時到妳家,我親自拜訪去你家」等欲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因此離家睡在公園;復有共同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二十號之前要饒○○跟我們聯絡,不然要砸家裡」、「如果不幫你弟弟處理這些債務,以後發生什麼事就自己負責」、「下一次最好準時交,不然要給你們好看,假如下一次換我小弟來時,他們有什麼動作,我可控制不了喔」等語,以此加害財產、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均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再共同以言詞恐嚇、出拳毆打被害人身體之強暴手段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強押被害人四處籌措還款並典當機車,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亦深懼家人遭受連累報復,乃搬離住家四處躲藏等事實,因而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犯前開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確定判決科處之有期徒刑10月暨拘役80日各刑,倘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遂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再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科罰金,嗣經以102 年3 月8 日新北檢玉銀102 執聲他810 字第5395號函再次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敘明本案考量犯罪情狀已經不准等語,受刑人仍執憑同一情詞,就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異議,猶難認為可採。
㈣、至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旨在明定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固屬數罪併罰之例外,惟受刑人於執行各該確定罪刑時,仍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併予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之權等事項,核與本件受刑人係犯妨害自由、恐嚇、強制等罪,為本院以前揭確定判決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同條第6 款各規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拘役80日,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而由執行檢察官依如上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前述妨害自由等全案情狀後否准易科罰金乙節,皆無關連,亦無由執此指摘旨開函文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另執行檢察官以上稱之102 年3 月8 日新北檢玉銀102 執聲他810 字第5395號函內所示「101 年度執字第12791 號賭博案件」一情,僅係該函件文書之誤繕,核與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再予揭明已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旨,並無影響,亦非得謂該函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有何違法及不當;又受刑人入監執行之期間如何,亦與本件經執行檢察官審認其犯罪全部情狀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同無干涉,均併此說明。
㈥、綜據上論,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罪等全案循序呈現之全部卷證,認定受刑人犯罪情狀不准易科罰金,復以前揭函文再予敘明否准請求易科罰金之處分,係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合理審認判斷之處分,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核無專斷等濫用權力疵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