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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慶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慶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慶虔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15 號、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8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各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經本院判決部分,附表應補充記載為編號2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6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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