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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旻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 7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固已於101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妨害兵役治罪││ │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 │ │ │├────────┼──────┼──────┤│犯罪日期 │100 年12月底│101 年3 月12││ │至102 年2 月│日8 至12時 ││ │22日晚間8 時│ ││ │10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年度案號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101 年度偵字│101 年度偵緝││ │第5588號 │字第1497號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 │101 年度簡上│102 年度簡上││事實審│ │字第350號 │字第43號 ││ ├────┼──────┼──────┤│ │判決日期│101 年9 月24│102 年4 月17││ │ │日 │日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決確定│101 年9 月24│102 年4 月17││ │日期 │日 │日 │├───┴────┼──────┴──────┤│ │上開編號1 之有期徒刑,已於││備 註│101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0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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