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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國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國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杜國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佐);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為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4 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4 罪之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4 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受刑人102 年5 月3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足參。

㈣綜此,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102 年1 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            號│         1          │         2          │         3          │        4           │小                計│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公務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年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                    │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                    │
│                │                    │算1 日              │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07月12日   │   101 年09月09日   │   101 年09月09日   │   101 年09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  │臺北地檢101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482號        │字第1780號          │字第7477號          │字第7861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054號│101 年度簡字第2644號│102 年度訴字第109 號│102 年度易字第60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12月21日   │   102 年01月16日   │   102 年02月26日   │   102 年03月25日   │                    │
├───┼────┼──────────┼──────────┼──────────┼──────────┼──────────┤
│確  定│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判  決│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2054號│101年度簡字第2644號 │102 年度訴字第109號 │102 年度易字第600 號│                    │
│      ├────┼──────────┼──────────┼──────────┼──────────┼──────────┤
│      │判    決│   102 年01月18日   │   102 年02月05日   │   102 年03月22日   │   102 年05月0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
│宣告刑是否為得易│        否          │        是          │        否          │         是         │                    │
│科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助│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 │                    │
│                │第1715號            │字第839 號          │第3902號            │ 字第6005號         │                    │
├────────┼──────────┴──────────┴──────────┼──────────┼──────────┤
│前經裁定合併定其│編號1 至3 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無         │有期徒刑2 年10月    │
│應執行刑        │2 年4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8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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