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基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基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次按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基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4 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本院刑事判決書2 份及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4 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 宣 │犯罪│偵查機│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執 行│ 備 │ │ │ │ │ │ ├─┬───┬──┼─┬───┬──┤ │ │ │ │ │ 告 │ │關及年│法│案 號│判決│法│案 號│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 │號│ 名 │ 刑 │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 │院│年字號│日期│案 號│ 註 │ ├─┼──┼──┼──┼───┼─┼───┼──┼─┼───┼──┼───┼───┤ │1 │毒品│有期│100 │新北地│本│101 年│101 │本│101 年│101 │新北地│ │ │ │危害│徒刑│年12│檢101 │院│度訴字│年4 │院│度訴字│年5 │檢101 │ │ │ │防制│9 月│月14│年度毒│ │第479 │月23│ │第479 │月25│年度執│ │ │ │條例│ │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78│ │ │ │ │ │ │53號 │ │ │ │ │ │ │44號 │ │ ├─┼──┼──┼──┼───┼─┼───┼──┼─┼───┼──┼───┼───┤ │2 │毒品│有期│100 │新北地│本│101 年│101 │本│101 年│101 │新北地│ │ │ │危害│徒刑│年12│檢101 │院│度訴字│年4 │院│度訴字│年5 │檢101 │ │ │ │防制│5 月│月15│年度毒│ │第479 │月23│ │第479 │月25│年度執│ │ │ │條例│ │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78│ │ │ │ │ │ │53號 │ │ │ │ │ │ │44號 │ │ ├─┼──┼──┼──┼───┼─┼───┼──┼─┼───┼──┼───┼───┤ │3 │毒品│有期│101 │新北地│本│101 年│101 │本│101 年│101 │新北地│以上三│ │ │危害│徒刑│年5 │檢101 │院│度易字│年11│院│度易字│年12│檢102 │罪原經│ │ │防制│6 月│月23│年度毒│ │第2907│月21│ │第2907│月11│年度執│本院以│ │ │條例│ │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33│102 年│ │ │ │ │ │4193號│ │ │ │ │ │ │0 號 │度聲字│ │ │ │ │ │ │ │ │ │ │ │ │ │第714 │ │ │ │ │ │ │ │ │ │ │ │ │ │號裁定│ │ │ │ │ │ │ │ │ │ │ │ │ │應執行│ │ │ │ │ │ │ │ │ │ │ │ │ │有期徒│ │ │ │ │ │ │ │ │ │ │ │ │ │刑1 年│ │ │ │ │ │ │ │ │ │ │ │ │ │6 月 │ ├─┼──┼──┼──┼───┼─┼───┼──┼─┼───┼──┼───┼───┤ │4 │毒品│有期│101 │新北地│本│102 年│102 │本│102 年│102 │新北地│ │ │ │危害│徒刑│年5 │檢102 │院│度簡字│年4 │院│度簡字│年5 │檢102 │ │ │ │防制│6 月│月18│年度毒│ │第2340│月16│ │第2340│月7 │年度執│ │ │ │條例│ │日 │偵字第│ │號 │日 │ │號 │日 │字第64│ │ │ │ │ │ │1554號│ │ │ │ │ │ │47號 │ │ └─┴──┴──┴──┴───┴─┴───┴──┴─┴───┴──┴───┴───┘